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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王焕庆,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王翰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043号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松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上高村。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庆,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翰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资本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通公司)、被告王焕庆、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宝钛业公司)、被告王翰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保荣、黄一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汇资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曼,被告山东恒通公司、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汇资本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山东恒通公司于易汇资本公司签署《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东恒通公司向易汇资本公司融资租赁设备,设备组成部分包括罐体卷轧成型机1台、平板自动翻板机1台、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1台、100立方米真空电子束焊接机组1台、涨型机1台。融资金额为30250000元,保证金为45375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支付方式为月付,共36期,每期租金支付日为下个月2日,每期租金为1036743.91元。2013年11月15日,王焕庆与易汇资本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同日,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分别与易汇资本公司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及王翰涛作为保证人为山东恒通公司在《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易汇资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易汇资本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给山东恒通公司,山东恒通公司对租赁物全部验收合格。山东恒通公司支付10期租金共计10367439.1元后,自2014年12月2日起拒不支付租金,易汇资本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山东恒通公司拒不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9月15日,山东恒通公司欠缴10期租金,共10367439.1元。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租赁物购置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租赁物购置总价为30250000元,即违约金为90750元。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3条及附件二《租赁支付表》约定,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月2%复利计算,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为1301460.95元。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2.11条约定,甲方作为买方,根据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均不影响甲方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据此,易汇资本公司应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易汇资本公司根据9.2条约定要求山东恒通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因山东恒通公司严重违约致使返还租赁设备,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义务,给易汇资本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由山东恒通公司予以赔偿,以未到期租金计算,山东恒通公司应向易汇资本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16587902.56元,以上共计28347552.6元。由于山东恒通公司已经向易汇资本公司支付保证金共4537500元,扣除该保证金后,山东恒通公司应支付易汇资本公司23810052.6元。另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2条、第9.6条约定,山东恒通公司因违约返还设备还应支付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应付款项。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应对山东恒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山东恒通公司无故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易汇资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易汇资本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山东恒通公司向易汇资本公司清偿欠缴19期租金19698134.3元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滞纳金金额为5271987.42元,应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山东恒通公司向易汇资本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6220463.46元、留购价1000元;3、山东恒通公司向易汇资本公司支付违约金90750元;4、山东恒通公司承担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5、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承担诉讼请求1、2、3、4的连带清偿责任;6、山东恒通公司、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恒通公司、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辩称:易汇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多项重复请求,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租金,属于重复请求,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总融资3025万元,山东恒通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保证金453.75万元,应当从总额中优先扣除,剩余2571.25万元,山东恒通公司也按期履行了11期11404183.01元,剩余部分未履行。欠缴租金应当从欠缴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或违约金,易汇资本公司所起诉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欠缴租金等应总和分段累进计算,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担保费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对于律师费,易汇资本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第二,因企业受国际国内市场影响效益不好,希望给予一定调整时间,设备是按照山东恒通公司需求定做的,如果易汇资本公司取回就是废品,没有多少价值,并且费用很高。易汇资本公司请求数额不准确,部分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易汇资本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山东恒通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L-RZ-ME-A/BJ201300002],双方约定:第3.1条,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按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所列明的各项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手续费、管理费及其他款项。第9.1条,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9.2条,如乙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第9.3条,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2%/月利率按月计算复利确定,另加收17%增值税。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届时,乙方除应按本款承担责任外,还应按9.1、9.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扣应按期交付的租金。甲方有权任意处置租赁保证金,当甲方以租赁保证金抵扣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乙方应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当乙方未补足租赁保证金,甲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全额按日计收3‰的违约金,直至租赁保证金全部补足之日止,并有权使用乙方其后每次交付的租金优先补足租赁保证金。如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附件二为《租赁支付表》,其中记载: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罐体卷轧成型机GCX-2800-1,平板自动翻板机PBF-9500-1,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GSII-6000DH-1,100立方米真空电子束焊接机组GCH-4-1,涨型机ZX-3000-1,共5台;租赁物总价值、融资额为30250000元;其它保证金为4537500元;首期款项共计45375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后付;每期租金为1036743.91元。约定说明:其他保证金:(1)违约保证金:4537500元;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将保证金直接抵扣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发生上述抵扣,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通知立即补足保证金。(2)期满变更登记保证金:0元。留购价:200元/台。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2%/月利率按月计算复利确定、另加收17%增值税。承租人同意《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支付表》)。附件三为《租赁物验收单》,显示山东恒通公司租赁的前述5台设备已交接完毕,山东恒通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山东恒通公司(承租人)与易汇资本公司(买受人、出租人)、泰安市天恒物资有限公司(出卖人)签署《补充协议》。同日,易汇资本公司(债权人)与王焕庆(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与钛宝钛业公司(保证人)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王翰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同意就山东恒通公司在主合同(即前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易汇资本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泰安市天恒物资有限公司与易汇资本公司签署《泰安市天恒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金额为3025万元。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山东恒通公司向易汇资本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计4537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恒通公司支付了11期租金共计11404183.01元,此后开始欠付租金。2015年1月12日,易汇资本公司向山东恒通公司、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经易汇资本公司核算,截止2016年7月28日,山东恒通公司共欠到期租金19698134.29元及按月利率2%复利并加收增值税17%计算的滞纳金5271987.42元、未到期租金6220463.46元、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的违约金90750元。关于滞纳金,经核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的滞纳金的数额为3883614.28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易汇资本公司表示,保全费和担保费均未发生,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易汇资本公司提交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销售合同》、银行凭证、律师函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易汇资本公司与山东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山东恒通公司应按期足额向易汇资本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1、9.2、9.3条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易汇资本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滞纳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价的诉请,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滞纳金而言,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案中易汇资本公司以每月2%复利并加收17%增值税计算,该标准超出了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山东恒通公司、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亦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故对于年利率24%标准以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恒通公司、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主张保证金应当抵扣欠付租金的辩称,因《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4条明确约定山东恒通公司“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扣应按期交付的租金”、易汇资本公司“有权任意处置租赁保证金”,本院认为该辩称违反合同约定,易汇资本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将该保证金抵扣滞纳金3883614.28元、违约金90750元和到期未付租金563135.72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抵扣后,山东恒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到期未付租金19134998.57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到期租金6220463.46元,留购价1000元。就易汇资本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保全费和担保费尚未发生,且律师费的发生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易汇资本公司要求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在《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意思表示,即就山东恒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易汇资本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焕庆、钛宝钛业公司、王翰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恒通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一千九百一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七分及相应滞纳金(自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千九百一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七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未到期租金六百二十二万零四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留购价一千元;二、被告王焕庆、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翰涛对上述第(一)项主文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焕庆、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翰涛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六万零八百五十元【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焕庆、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翰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华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