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达鹏与阮小彬、韩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鹏,阮小彬,韩胜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906号原告:李达鹏。被告:阮小彬。被告:韩胜珠。原告李达鹏与被告阮小彬、韩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小彬、韩胜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阮小彬与被告韩胜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日,被告阮小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完成款项交付,被告阮小彬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阮小彬、韩胜珠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阮小彬、韩胜珠未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身份证、查询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借据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达鹏与被告阮小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应给予合理期限。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阮小彬、韩胜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小彬、韩胜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达鹏借款本金1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小彬、韩胜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