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代芬与熊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芬,熊涪平,曾庆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8民初3842号原告罗代芬,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涪平,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庆武,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罗代芬诉被告熊涪平、第三人曾庆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原告罗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先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仕武,第三人曾庆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代芬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得知被告有房屋出售,便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XX镇西苑小区联户建房协议书》,名为联建实为买卖。被告承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在15个月办好交给第三人,但时隔7年之久,被告仍不能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第三人,且原告现在了解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及土地并非商品房可以公开买卖,被告这种假借联建实为房产开发的出售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6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由第三人占有梁平县XX镇××小区×栋××房屋。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和第三人既不给付原告款项,也不分给原告房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8日所签订的《XX镇西苑小区联户建房协议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利息(含预期可得利益)300000元(其中第三人分得150000元),责令第三人将坐落于梁平县XX镇××小区×栋××房屋返还给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涪平辩称,原告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无效。据被告了解,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2009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并且XX镇西苑小区联户建房协议不违背法律的有关情形,是有效的,双方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不宜进行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是再婚夫妻,2009年认识后就在一起,201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刚认识时,第三人有点钱就拿去买的这个房子,房子买了后,2011年3月1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就向法庭起诉离婚要求分房子,后面原告的娃儿考起大学了,第三人就说让娃儿把书读完后再离,一直拖到今年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相识于2009年。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XX镇西苑小区联户建房协议书》一份,并向被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5月26日,原告起诉第三人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XX镇西苑小区联户建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XX镇西苑小区联户建房协议书》时,原告与第三人尚未登记结婚,也即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12月8日尚未成立夫妻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XX镇西苑小区联户建房协议书》无效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代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