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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粦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粦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粦高,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粦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粦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张粦高先后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同月中旬的一天、同年5月2日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市场122号2楼202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卢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粦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粦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卢某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房屋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张粦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粦高在租住处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粦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粦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建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