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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侍旭与严文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旭,严文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40号原告:侍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旭与被告严文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被告严文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严文正赔礼道歉并赔偿侍旭医疗费2392.8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392.83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待鉴定后再作增加。事实和理由:侍旭和严文正系上下楼邻居。2016年7月间,严文正家空调排水管排水致侍旭家百叶窗及内墙淋湿,由此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自行处理结束。侍旭为与严文正沟通需要,在协调结束当天晚上,在严文正家门上张贴白纸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后各自注意,井水不犯河水。2016年7月19日,严文正到待旭家质问侍旭为何在其门上张贴白纸条,双方发生纠缠,致侍旭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侍旭将严文正诉至本院。严文正辩称,侍旭和严文正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侍旭在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本起纠纷系侍旭在严文正家门上张贴白纸条引起,且严文正在纠纷过程中身体也遭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侍旭与严文正系上下楼间邻里关系。2016年7月间,侍旭与严文正间为严文正家空调排水管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经自行协商处理结束。为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侍旭在严文正家门上张贴白纸一张,要求严文正家注意上下楼间邻居关系,保证互不侵犯。2016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严文正到侍旭家就侍旭在其家门上张贴白纸条事进行交涉。双方从言语冲突发展到肢体冲突,冲突致孕妇侍旭出现先兆性流产现象,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保胎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392.83元。后经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处理未果。2016年8月18日,侍旭将严文正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申请本院对其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侍旭的误工、营养期限各为6日。侍旭亦将赔偿金额的具体组成明确为:医疗费2392.8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9.21元、营养费60元。严文正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对反诉请求并未向本院明确。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文正与原告侍旭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机关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其遇事不够冷静,处置失当,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保持克制、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亦是本起纠纷发生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严文正虽在庭审中对原告侍旭提出反诉,但并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侍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2.83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天=54元;3、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元×6天=611元,原告主张509.21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元。上列1-4项合计金额为5356.04元,由被告严文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56.04元×70%=3749.22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严文正合计应赔偿原告侍旭各项损失424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正向原告侍旭赔礼道歉;二、被告严文正赔偿原告侍旭各项损失计4249.22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均限被告严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侍旭负担147元,被告严文正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