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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张龙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62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表人:袁仁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行。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在浙江省省级媒体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0cm×10cm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理由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现该商标独占许可授权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4日,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独占许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被告张龙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文字商标允许原告独占使用。2014年7月4日下午,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建达烟酒商行检查时,发现一批假酒,其中包括6瓶53度“贵州茅台酒”。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立即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假冒白酒;罚款94500元。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建达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歇业注销。本院认为: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独占许可,原告取得了相应之权利。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建达烟酒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建达烟酒商行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致该所得利益或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销售侵权假酒的数量及所受处罚等情节,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认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对于停止侵权之诉请,因行政机关已作出同样的处罚决定,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诉请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偿道歉,须举证证明其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等受到侵害,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建达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龙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张龙行负担450元。被告张龙行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