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义生与襄阳市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闽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生,襄阳市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闽顺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35号原告李义生,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闽顺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李丽志,闽顺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义生与被告闽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告闽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生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段材料,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到原告钢段款87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闽顺达公司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月按20‰赔偿利息3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闽顺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闽顺达公司承认原告李义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义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义生要求被告闽顺达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义生要求被告闽顺达公司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每月按20‰赔偿利息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义生支付货款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襄阳市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焱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