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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许满照,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57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春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满照,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2队184号。经营者姓名:万佳兰,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许满照、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壮允建材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审理中,两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合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许满照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万佳兰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本区车墩镇南门村申牛路以东、洞泾港边13.7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16.44万元计算);三、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土地,租赁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继续出租系争土地,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系争土地,故请求法院如所请。被告许满照、壮允建材经营部辩称:两被告自2002年开始向原告承租系争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1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系争土地一直由两被告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中,被告许满照、壮允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4元(其中,水泥路10万元、修建河岸5万元、沙石搬迁费30万元、25间房屋13.5万元、5吨型号吊机12万元、100吨型号地磅5.2万元、三台粉碎机及一台粉碎配套设备63万元、三相电申请费及地下电缆设施15.3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租系争土地时,系争土地为荒地,为此,两被告对系争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使用。在租赁期间系争土地遇到政府动迁,原告于2015年9月委托上海申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土地上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如所请。针对被告许满照、壮允建材经营部的反诉请求,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经给予了两被告搬离系争土地的时间,但两被告没有搬离,两被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之间自2002年10月15日起就已经建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承租土地,用于建筑材料堆场,租赁期限10年,合同至2012年10月14日到期。1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继续占有使用土地,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土地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用于建筑材料堆场。租金每年每亩1.2万元,年租金16.44万元,租金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年。协议第四条其他约定:1、……;2、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和地方发展及政策性限制,双方无条件服从,并自然终止协议,原告不作任何赔偿,但原告多收租金如数退还;3、…���;4、……;5、协议到期后,如政策允许续签,双方重新进行协商,并签订新协议,如政策不允许,两被告应将区域内设备及动产设施在一个月内完成搬迁,地上建筑物归原告处理,超过期限两被告不作处理,视为放弃。另查明:系争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用途为灌溉水田。两被告在系争土地上安装了粉碎机、吊车、地磅等设备,并建造了20多间房屋。两被告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再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其承租土地的各租赁户发出《通知》,载明:根据车墩镇人民政府关于南部大居开发精神,2015年南部大居开发即将进入实质性启动,你户现租赁且使用的本村土地被列入南部大居开发范围,现本村正式书面通知你户,请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做好设备的搬迁和堆场材料的清理工作,具体事项如下:一、设备搬迁和材料的清理时间节点为:从即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从即日严禁材料进入货车,一旦发现将强制驶离,后果自负;三、2015年本村预收你户的租金,扣除实际使用部分后多余金额退还;四、开发动迁过程中,涉及动迁补偿按照车墩镇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五、逾期不搬迁的,本村将移交车墩镇执法部门处理。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协助调查回函、《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两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土地用于建筑材料堆场,且在系争土地上按照设备、建造房屋,原告与两被告通过土地租赁形式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且未办理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无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还是有效,两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原告,返还时两被告应当将系争土地上安装了粉碎机、吊车、地磅等设备进行搬离,并将自行搭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由于两被告未能于2016年1月1日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故两被告应参照《租赁协议》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至系争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之间自2002年10月15日起就已经建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对系争土地上的添附是为了自身经营的需要,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在对系争土地上进行添附时应当充分考虑租赁期限及投资风险,原告与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至2012年10月14日到期,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对系争土地上进行添附的成本已经分摊整个租赁期限之中,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第二,2012年10月14日后,被告壮允建材经营部继续占有使用土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一年一签,两被告应当知道一年之后原告可能将不再与两被告续签合同,一年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强制缔约,故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土地,原告不存在过错;第三,关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其承租土地的各租赁户发出《通知》,虽然,《通知》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欲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各租赁户做好搬离准备,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对各租赁户采取强制搬离的措施,故该《通知》没有给两被告造成损��,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因该《通知》给其造成了损失;第四,关于两被告认为系争土地遇到政府动迁问题,因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委托有关单位对系争土地上设备和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问题,并不意味着原告一旦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原告应当对两被告进行赔偿,或者同意对两被告进行补偿,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满照、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许满照、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申牛路以东、洞泾港边13.7亩土地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反诉原告)许满照、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13.7亩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16.44万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满照、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的反诉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合计诉讼费9,3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满照、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壮允建材经营部负担(已付9,330元,其余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