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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巧梅,于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巧梅,于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邸富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第三人于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巧梅、第三人于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倪志强、审判员杨瑞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巧梅和第三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能按照本院直接送达的开庭传票所载明的内容前来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上诉主张及相应诉讼权利。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虽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的申请,并提供了内蒙古公安厅高速公路一支队作出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故该说明的证明效力不足,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内蒙古公安厅交管局官方发布的信息相矛盾,故该情况说明难以证明确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其未能出庭。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延期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倪志强审判员  杨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