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沈秀开与魏建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开,魏建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427号原告:沈秀开,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裕,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秀开诉被告魏建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被告魏建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6时30分,沈秀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村联合村道由东向西行至王家村90号地段,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魏建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右侧相撞,致使沈秀开跌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双方车辆事发时在道路上行驶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沈秀开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被告魏建裕辩称,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原告系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沈秀开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沈秀开花费医疗费29573.44元。查明二,沈秀开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右眼看不见的,左眼睛视力也不太好”,“事发时,我电动车有40码速度”。魏建裕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行驶的位置距南侧边上有2米左右,在事故现场南侧路面有有1.5米左右的垃圾,是不能行驶电动车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无法查证双方车辆事发时在道路上行驶位置,但沈秀开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也较差,驾驶电动自行车以40码的速度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魏建裕驾驶电动车在小道上行驶,通过较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避让,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本院酌情确定,沈秀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魏建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沈秀开自负。综上,沈秀开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9573.44元,由魏建裕赔偿8872.03元(29573.44元×30%),其余损失由沈秀开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建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秀开8872.03元。二、驳回沈秀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秀开已预交),由沈秀开负担140元;由魏建裕负担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秀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