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祥发、向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祥发,向池荣,张裕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97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祥发,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向池荣,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系秦祥发之妻。被告:张裕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张裕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张裕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归还借款本金339135.03元以及利息9785.25元、罚息56575.7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秦祥发、向池荣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18747元、催收工本费50元及其他全部费用;三、判令被告张裕顺对被告秦祥发、向池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秦祥发、向池荣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张裕顺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祥发、向池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秦祥发、向池荣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秦祥发、向池荣未依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135.03元以及逾期利息9785.25元、罚息56575.78元。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张裕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秦祥发、向池荣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秦祥发、向池荣提供了贷款,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秦祥发、向池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行了催收,且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8747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15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裕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裕顺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祥发、向池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裕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裕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祥发、向池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135.03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9785.25元、罚息56575.78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339135.03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秦祥发、向池荣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50元及律师代理费18747元;三、被告张裕顺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裕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祥发、向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4元、保全费264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祥发、向池荣、张裕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玲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