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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571号罪犯张凯松,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凯松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2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17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对罪犯张凯松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凯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凯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缓刑期间又重新犯罪,按照鲁高法发[2009]32号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另,该犯提交了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凯松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作出裁决,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予以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凯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