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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朝旺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初135号原告:袁朝旺,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施国亨。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国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翠颂,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袁朝旺与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以下简称“新会公安分局”)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袁朝旺、新会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新会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翠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朝旺诉称:袁朝旺是JZM135号车2005年7月登记的在用车的车主。在法定审验周期内,即2015年11月28日在新会公安分局车管所申请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该车辆安全检查完全合乎国家要求,但是新会交警大队却以有交通违法罚款没有处理为由拒绝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致使其车辆无法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而无法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发给合格标志。新会交警大队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袁朝旺未能依法履行车辆审验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袁朝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新会交警大队拒绝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2、新会交警大队应履行机动车年检责任,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3、撤销新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袁朝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强制险、代收车船税发票;2、江门市新会区机动车检测站发票;3、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牌证申请表》;6、《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加载减速工况法排气研读测试报告》;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10、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查询结果流水单;11、新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会交警大队辩称:一、袁朝旺自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J×××××)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至2015年7月到期年检。2015年11月28日,申请人将车辆进行技术审验后,被新会交警大队拒绝签发合格证,其原因是该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袁朝旺认为新会交警大队拒绝签发合格证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四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计算机软件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根据该规定,车辆年检系统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联网。2012年11月30日公安部发布《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年度的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对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年检工作包括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反行为进行核查。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五点规定:要安装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检验监督管理软件,配置检验职能终端,实现检测数据实时采集、实时上传。第三条第十一点规定:……机动车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新会交警大队在2015年11月28日接到袁朝旺对粤J×××××车辆进行年检申请后,即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办理审核工作,由于该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需对车辆状况作进一步查验。综上所述,新会交警大队在袁朝旺办理粤J×××××车辆进行年检工程中,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袁朝旺的诉讼请求。新会交警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违章记录;2、相关法律、法规、规章;3、车检流程。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新会交警大队做出涉案处理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新会公安分局辩称:袁朝旺自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J×××××)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至2015年7月到期年检。2015年11月28日,袁朝旺将车辆进行技术审验后,被新会交警大队拒绝签发合格证,其原因是该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袁朝旺认为新会交警大队拒绝签发合格证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新会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会公安分局依法受理了袁朝旺的复议申请,查明新会交警大队在接到袁朝旺的年检申请后,即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办理审核工作,由于该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需对车辆状况作进一步查验,未能完成全部年检手续。新会公安分局认为新会交警大队在该年检中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遂对新会交警大队的行为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12月7日,新会公安分局已将复议结果及《复议决定书》电话通知袁朝旺,并于当天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袁朝旺及告知新会交警大队。在《复议决定书》邮递期间,袁朝旺于2015年12月9日亲自到新会公安分局了解复议情况,新会公安分局再次将《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袁朝旺。袁朝旺已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新会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在2015年12月2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16年4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假若袁朝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或者起诉虽超期但有正当理由,新会公安分局对袁朝旺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袁朝旺的诉讼请求。新会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车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违章记录;4、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5、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新会公安分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朝旺是粤J×××××机动车的所有人,于2015年11月28日持粤J×××××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资料到易安检测站办理年审,申请核发该机动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当天,易安检测站经查询机动车系统查询发现:一、粤J×××××号车于2015年8月6日16时29分在五一路东宁路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元及扣3分,未处理;二、粤J×××××号车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20宗交通违法行为,而分别被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以及新会交警大队处罚款及扣分,未处理。同时机动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显示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新会交警大队据此未为袁朝旺核发粤J×××××号车的检验合格标志。袁朝旺于2015年12月2日向新会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新会交警大队不向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不合法。新会公安分局称其收到该申请后,向袁朝旺释明若认为新会交警大队有违法行政行为,其作为新会交警大队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行使的职能是复议,若其坚持提交该申请,新会公安局将进行复议程序。新会公安分局遂进行审查,认为新会交警大队作出拒绝签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会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拒绝签发粤J×××××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证的决定,并告知袁朝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会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到袁朝旺在申请书中确认的地址。袁朝旺于2015年12月9日到新会公安分局查问复议结果并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袁朝旺不服,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新会公安分局在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袁朝旺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到袁朝旺确认的地址,且袁朝旺于2015年12月9日已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袁朝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却迟至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袁朝旺以其并未提出复议申请为由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复议决定一旦送达即生效,且该复议决定中新会公安分局已明确告知其起诉期限,即使袁朝旺认为涉案复议决定违法,也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袁朝旺主张其起诉未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袁朝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迟于起诉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朝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50元案件受理费,退回给原告袁朝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