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艾腊梅与路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71号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列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聂海琴、人民陪审员禹昆仑、人民陪审员陈金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63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整。原告当天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21日下午还款,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日千分之十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最后被告更换手机号,致使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未提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60000元。当天,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手写以下内容:“本人路某某向艾小姐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元正)到2014-1-21下午5:00前归还本数,如果不能到期归还安仟分之拾算利息(每天)”。原告称,2014年1月16日还向被告支付3000元现金,被告因此手写了63000元的收据。截至开庭之日,未发现被告有还款。原告因本案垫付了公告费人民币129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欠条、人民法院公告费专用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均有原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出借人住所地在深圳,出借行为发生在深圳,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裁判。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出反驳性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60000元的出借义务,该转账行为也能与被告手写欠条相印证,故本院首先将该6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原告所称3000元现金借款一事。由于数额不大,现金支付符合情理;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不产生利息,该3000元不属于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再加上有被告手写欠条相印证。本院认定该3000元亦为借款本金。原告履行了出借63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21日下午5点前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请求的年利率24%,既低于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每天千分之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二、被告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90元,均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海琴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