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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龙泉市兰巨乡人民政府与徐鸿、闫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兰巨乡人民政府,徐鸿,闫华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70号原告(反诉被告):龙泉市兰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市兰巨乡五梅垟村。负责人:胡立羽,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泉市兰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巨乡政府)诉被告徐鸿、闫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徐鸿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兰巨乡政府提出反诉,经审核,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巨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叶雅丹、被告徐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被告闫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巨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兰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徐鸿在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3565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兰巨乡政府与被告徐鸿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徐鸿承包建设兰巨乡大赛村敬老院厨房新建工程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双方还就建造面积、装修要求、工期及承包费用等作出约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闫华明向原告预借敬老院修缮工程款共计50000元整。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大赛村小区规划原因暂停施工。后经过协商消除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均表示拒绝。多次协商无果之下,原告委托浙江新世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等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龙泉市兰巨乡大赛村敬老院厨房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6425元整。原告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包工程,且预付一定数额工程款。现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未及预付工程款,而其无故拒绝继续施工、拒绝返还工程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鸿辩称,一、原告兰巨乡政府在诉状中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鸿继续施工,被告均拒绝,多次协商无果”并不属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发出的停工通知,但并未收到复工通知。二、原告诉请解除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闫华明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闫华明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闫华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原告将闫华明列为本案被告之一显然是告错了对象。二、诉状提及被告闫华明曾于2014年1月向原告预借50000元,这确有其事,但该笔款项闫华明预支后没过几天就转交给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徐鸿,而且当时是因为临近农历年年底,徐鸿进行部分施工作业后,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闫华明作为案涉工程兰巨乡政府方的合同联系人,才经手从原告处预支款项,然后再将款项交付给徐鸿,可见闫华明不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既已转交工程款,当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原告诉请闫华明返还预支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闫华明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徐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兰巨乡政府支付给徐鸿违约损失6370元;2.诉讼费用由兰巨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徐鸿与兰巨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预定工期120天,签订后徐鸿即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18日,徐鸿收到兰巨乡政府的书面通知,要求徐鸿暂停施工,具体施工时间另行通知。这一停就是2年多,如果现在进行施工相比2013年,由于人工费的提高增加了徐鸿的支出,若双方还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151100元履行,对徐鸿不公平。因兰巨乡政府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致使人工费提高给徐鸿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兰巨乡政府承担,遂向法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兰巨乡政府辩称,徐鸿要求兰巨乡政府支付违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兰巨乡政府不存在违约情况。1.根据徐鸿提供的《暂停施工通知》,可见停工是小区规划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而停工的,并不代表兰巨乡政府存在违约行为。2.若有违约行为,徐鸿应承担举证责任。兰巨乡政府无法得知徐鸿的损失情况,徐鸿反诉主张的是将来的损失,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不能作为损失诉请。3.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格是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无论徐鸿施工完毕后是否有工程成本的增加,徐鸿未按《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兰巨乡政府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4.假如有违约行为,损失也客观存在,徐鸿要求赔偿,要在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内,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徐鸿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兰巨乡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鸿于2013年8月19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徐鸿以总价151100元承包建设兰巨乡大赛村敬老院厨房新建工程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中就建造面积、装修要求、工期及承包费用等作出相应的约定。2013年9月18日,因兰巨乡大赛村小区规划原因,兰巨乡政府向徐鸿发出《暂停施工通知》,工程暂时停止施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2014年1月15日,被告闫华明向兰巨乡政府预借敬老院修缮工程款共计50000元整,并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给徐鸿。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进行评估,核定前期的工程造价为16435元。时至本案起诉,案涉工程仍未复工。另查明,徐鸿不具有施工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兰巨乡政府提交的《承包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被告徐鸿提交的暂停施工的通知,被告闫华明提交的领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兰巨乡政府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单方委托评估,虽然被告徐鸿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报告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工程并非是一般的农建工程,系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公益建设,被告徐鸿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原告兰巨乡政府未经招投标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徐鸿施工,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而本案中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涉及到工程结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认定前期的工程造价为16435元。本案中的原告已先行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尚应返还3356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3565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徐鸿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增加的人工费用,但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鸿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泉市兰巨乡人民政府工程款3356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泉市兰巨乡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鸿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计3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