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泰州金路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泰州天灿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金路天然气有限公司,泰州天灿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907号原告:泰州金路天然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76651-5,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29号(三楼303室、305室)。法定代表人:张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天灿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4986934428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湖西村18圩。法定代表人:李全所。原告泰州金路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路公司)与被告泰州天灿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灿公司)、被告严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天灿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金路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金路公司撤回对被告严浩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一份《CNG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天灿公司向金路公司购买天然气,合同履行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天灿公司向金路公司购买天然气53662方,货款总金257577.60元。经多次催要,天灿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承诺于2016年3月一次性付清货款147577元,但其未能按约定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天灿公司给付金路公司货款147577.60元;2.天灿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金路公司与天灿公司签订了一份《CNG天然气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天灿公司向金路公司购买天然气,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期内价格为4.8元/标方,天然气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结算日,进行结算和开票,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金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寄出,25个工作日内天灿公司将天然气款汇入金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天灿公司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使用天然气31300方,计150240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使用天然气22362方,计107337.6元,合计257577.6元。2015年11月24日,天灿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一次性给付金路公司天然气款147577.60。期间,金路公司多次向天成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截至金路公司起诉之日,天灿公司未按承诺付款。上述事实有《CNG天然气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还款计划、催款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路公司与天灿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天然气买卖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灿公司就所欠款项向金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应当按约定履行价款给付义务,金路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金路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天灿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金路天然气有限公司147577.60元及损失(以147577.6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332元,由被告泰州天灿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州金路天然气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