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兴柜橱柜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兴柜橱柜商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潘英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兴柜橱柜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经营者:杨宏艳,该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红,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兴柜橱柜商行(以下简称“兴柜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被上诉人兴柜商行负责人杨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也存在错误。上诉人公司名称为: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而一审起诉及判决名称均是:沈阳市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对其制作的橱柜整体保修两年,终身维修,维修直到客户满意为止。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保修一年。对保修时间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制作的橱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且未在判决书中提及,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兴柜商行辩称,原审法律文书错误,不影响文书的真实存在,不能作为上诉人逃避给付责任的借口,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承认欠被上诉人25,000元没有给付,事实存在,既然事实存在,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此款项的给付任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关于保修的质保金,而被上诉人在橱柜安装结束后对购买者有不满意的情况下予以维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就合同本身而言不存在逃避给付义务的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时就被上诉人所知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至少被上诉人没有接到法院通知,唯一的申请是对其提供证据的笔迹,文书鉴定申请,该申请因为上诉人迟迟不支付费用被退卷,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合理,提出鉴定申请,以及上诉是上诉人恶意拖延给付货款的手段,因此被上诉人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兴公司立即给付我商行欠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350元;2、博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兴柜商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当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量完尺后,设计样式及材质客户同意后,博兴公司付给兴柜商行50%预付款,安装完后客户验收合格,博兴公司付给兴柜商行剩余50%余款;2、兴柜商行负责售后,出现任何问题由兴柜商行负责,兴柜商行整体保修一年,终身维修,维修直到客户满意为止;3、博兴公司支付兴柜商行2,000元店面展示柜体订金,双方合作四套橱柜,兴柜商行返还博兴公司2,000元订金;4、橱柜体的整体售后由兴柜商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兴柜商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中的四套橱柜已履行完毕。此后,博兴公司又向兴柜商行口头订作10套橱柜,总价款为39,000元,博兴公司已付14,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潘英勃于2014年9月3日向兴柜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2014、9、3-2014、12、3日结款20,000元,其余款在春节前(2015年春节)结清,在今后合作中,安装完一套验收合格付全款,不得用欠款说任何事情,提钱罚500元”。兴柜商行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兴柜商行诉请三被告给付加工费的问题,因兴柜商行系与博兴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兴柜商行诉请博兴公司给付加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诉请潘英勃及宋秋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兴柜商行诉请加工费25,000元的问题,因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勃于2014年9月3日向兴柜商行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前给付兴柜商行20,000元,余款在2015年(2015年2月18日)春节前结清,而博兴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兴柜商行付款,应向兴柜商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博兴公司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兴柜商行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博兴公司请求兴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博兴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且经法庭释明,证人仍未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兴柜商行制作的橱柜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通知兴柜商行维修,兴柜商行是否拒绝维修等事实均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博兴公司请求对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申请鉴定,因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对其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故博兴公司请求兴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沈河区兴柜橱柜商行加工费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兴柜商行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阳市沈河区兴柜橱柜商行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橱柜保修期限如何确定;案涉橱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案涉橱柜保修期限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案涉橱柜整体保修期为1年,博兴公司又提交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并主张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针对同一工程,间隔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两份合同,且保修期限此主要条款,约定不同,鉴于双方对2014年5月5日订立的合同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博兴公司应对其主张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负证明义务,博兴公司一审提出对2014年5月22日笔迹、指纹鉴定申请,因在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退回鉴定处理,原审法院对2014年5月22日的合同不予确认,以2014年5月5日合同确定内容为准认定涉橱柜整体保修期为1年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橱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且于一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保修期届满后,其申请质量鉴定的前提应为上诉人博兴公司曾在保修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兴柜商行提出过对案涉橱柜进行保修,但兴柜商行未予维修或维修不符合条件,现博兴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不符合鉴定申请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沈阳博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