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璇与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张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璇,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波司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尽到采用详尽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程序存在严重不当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波司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璇向原告支付欠款171190.8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波司登羽绒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张璇准确的送达地址,该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其认为波司登公司未能提供张璇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当对其提供的张璇地址是否正确及能否确定送达地址进行审查,现一审法院以波司登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