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3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扬州市广陵区住宅小区内,采用气割机、螺丝刀等工具割锁、撬锁等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各种品牌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6710.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北城根东巷15号楼下,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方式撬开被害人倪某家车库门锁,盗窃车库内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为1806元。2、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小街7号楼下,采用气割机割锁等方式割开被害人张某家车库门锁,盗窃车库内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和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916.85元和1240元。3、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小街7号楼下,采用气割机割锁等方式割开被害人刘某一家车库门锁,盗窃车库内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4、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北城根东巷15号楼下,采用气割机割锁等方式割开被害人龚某家车库门锁,盗窃车库内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7.50元。5、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螃蟹巷四望亭60号楼下,采用气割机割锁等方式割开被害人陈某家车库门锁,因车库内无财物而盗窃未遂。6、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螃蟹巷四望亭76号楼下,采用气割机割锁等方式欲割开被害人朱某家车库门,但未能割开。7、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杨海浪(已被行政拘留)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南小街7号楼下一车库共同盗窃,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用气割机割锁,杨海浪等人负责望风,后因被害人赵某发现而未遂。被告人叶某某及杨海浪被被害人赵某等人当场控制,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叶某某及杨海浪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同案人杨海浪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倪某、张某、刘某一、龚某、陈某、朱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实施部分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对该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作案工具气割机、电钻,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人民陪审员 丁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