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大恒拍卖有限公司、陈必林拍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恒拍卖有限公司,陈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9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大恒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林,该公司总经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孙海林)。被执行人:陈必林,市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大恒拍卖有限公司、陈必林拍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阜商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被告盐城大恒拍卖有限公司、陈必林共同偿还原告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款1890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大恒拍卖有限公司、陈必林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商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礼坤助理审判员 周兴胜助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掭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