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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38号泰峰大厦1201-1204、1209、1210室。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镇娄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兰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产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国产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的确认,因此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以阿卡迪亚项目工程结算书上有庞同根签字,而案涉凤凰城学校项目工程结算书也有庞同根签字,即作出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国产公司还应当举证庞同根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国产公司辩称:一、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国产公司向其履行的供货义务,国产公司提供了合同、工程结算单以及送货单,其中送货单与工程结算单相对应,数据相互吻合。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没有说出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是谁,具体工程结算人员是谁。二、国产公司为了证明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一审向法庭出示了另一个工程中,双方就混凝土买卖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其中工程结算单,也是由庞同根签名,且工程结算单与还款协议书的数据相吻合。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认可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仍然坚持认为庞同根的签名有可能是国产公司单方添加制作,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三、就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对庞同根是否是其公司人员进行明确答复,但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一审法院由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南通华新公司未作答辩。国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支付货款200712.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213.65元;2、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国产公司明确违约金按照本金200712.15元的3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产公司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应南通华新建公司、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要求,长期为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月18日,由国产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南通华新建公司、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15004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由国产公司为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承建的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城九年一贯制学校土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2、标号C15(坍度14CM、最大粒径25MM)订货数量2000、单价289.38元/立方米(含税);标号C20(坍度14CM、最大粒径16MM)订货数量1、单价311.22元/立方米(含税);标号C20(坍度14CM、最大粒径25MM)订货数量1000、单价298.74元/立方米(含税);标号C25(坍度14CM、最大粒径25MM)订货数量2000、单价308.1元/立方米(含税);标号C30(坍度14CM、最大粒径25MM)订货数量10000、单价316.68元/立方米(含税);标号C30(坍度14CM、最大粒径31.5MM)订货数量1、单价316.68元/立方米(含税);标号C35(坍度14CM、最大粒径25MM)订货数量3000、单价330.72元/立方米(含税);标号C40(坍度14CM、最大粒径25MM)订货数量12000、单价343.98元/立方米(含税),总计9781047.9元(备注:每月混凝土单价依据苏州造价资讯网公布的当月指导价各标号下浮22%);3、实际浇筑方量按混凝土送货单实际结算、上列单价不含泵送,含泵送(非长泵)混凝土每立方米加价15元、强度砂浆每立方米加收30元、水下混凝土每立方米加收10元、抗渗剂掺料P8加价6元每立方,P10加价8元每立方,P12加价10元每立方,早强剂加价12元每立方、膨胀剂加价HEA、SY-G掺量6%加价25元每立方,8%加价30元每立方,10%加价35元每立方;4、结算依据以甲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认的混凝土送货签收单结合相应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与乙方核对上月所供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甲方在上述时间未与乙方进行核对的,则乙方可凭该月送货单所示方量及标号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以信函形式向甲方函告方量及货款方量及货款,甲方在接函5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对此确认;5、付款方式为次月结60%,余款于工程结束后(连续两个月供货款少于200方即视为工程结束)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一年内均摊付清(或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两者以先到者为准);6、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不经催告停止供货,且余款皆可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迟延付款而乙方予以接受的,并不视为乙方默认付款方式的变更,甲方仍须严格按约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同时,若甲方迟延付款超过30天的,不论乙方是否接受了甲方的迟延付款款项,乙方仍有权解除合同;7、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主张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千分之五每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余款均视为到期,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并由三方盖章确认。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国产公司按约多次向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城九年一贯制学校土建项目运送各类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国产公司提供了相应送货单。根据国产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书》载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货款共计43472.28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8日货款共计62000.64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货款共计95239.23元,上一期货款均累计计算在下一期总货款中,最后一期累计货款总金额为200712.15元。上述三份工程确认书均由庞同根核对后签字确认,其中金额为62000.64元、95239.23元两份工程确认书由沈留生对商品混凝土方量核对后确认签字。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确认国产公司已经履行部分送货义务,但不能明确送货总量,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后因双方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国产公司遂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国产公司一审指认庞同根、沈留生有权代表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进行对账,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核对人庞同根、沈留生的身份,国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19日国产公司与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057号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国产公司为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承建的阿卡迪亚项目供应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证据2、阿卡迪亚项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有庞同根签字;证据3、2014年9月15日,国产公司与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后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各方就编号为11057号合同项下货款进行核对并约定还款计划。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程结算书》中庞同根的签字可能为国产公司事后添加,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就行举证。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对庞同根、沈留生是否是其公司人员进行明确答复,但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未予答复。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3月30日,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在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城九年一贯制学校土建总包工程中,因南通华新建公司使用的国产混凝土不符合合约中混凝土公司在前6排名的约定,故对南通华新建公司罚款25万元整。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表示该款将在工程总价结算时一并进行扣除。国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合同中未对混凝土公司排名作出要求,该约定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单独约定,且行政部门也无相应的规定。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除提供《监理通知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国产公司与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国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承建的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城九年一贯制学校土建工程供应了部分商品混凝土,后因国产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质监站的混凝土公司排名不在前六位而导致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被监理单位处罚,双方遂停止交易。而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已经发生的交易总金额如何确定?二、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因国产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质监站的混凝土公司排名不在前六位而导致被监理单位处罚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已经发生的交易总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国产公司为此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合同、送货单、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双方在苏州工业园区凤凰城九年一贯制学校土建工程中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发生了200712.15元的交易。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不认可国产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理由为核对人员庞同根、沈留生的身份无法核实。为此国产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发生交易的阿卡迪亚项目所涉及的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其中部分工程结算书也是由庞同根签字确认。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认可阿卡迪亚项目所涉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庞同根的签字可能系国产公司事后自行添加,但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未就自己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一审法院要求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就庞同根、沈留生是否为其公司员工进行明确回复,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拒绝回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已经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故对国产公司主张的200712.15元货款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因国产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质监站的混凝土公司排名不在前六位而导致被监理单位处罚是否构成免责事由问题,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确因国产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质监站的混凝土公司排名不在前六位而导致被监理单位罚款25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国产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质监站的混凝土公司排名作相应约定,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部门对此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因此遭受监理单位处罚与国产公司无关,不构成免责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产公司按约定向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200712.1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第一期款项应在2015年1月19日的两个月后也即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但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至今未付款,国产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要求清偿,现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庭审中国产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7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判决: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712.1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7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出卖方国产公司举证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了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混凝土需求量,而在该需求量项下,国产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及由庞同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实际履行了部分合计200712.15元供应量。就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对于结算书中签字人员提出的异议,国产公司亦举证双方之前其他工程项目结算亦是由庞同根的签字确认。而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确认双方合同真实性及国产公司存在交付货物的事实,但就具体交货金额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而言,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00712.15元进而判令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南通华新公司偿付该结欠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南通华新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