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利群与邹富连、邹晓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群,邹富连,邹晓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867号原告:范利群。委托代理人:鲁国生,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富连。被告:邹晓铭。原告范利群诉被告邹富连、邹晓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富连、邹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利群诉称:2015年,被告邹富连来衢江区后溪镇毛城石料有限公司承包“石料粉碎”项目,因石料装车需要,向原告租赁“柳工92000号挖机”及铲车各一台,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最低租金26000元。原告按约定将挖机、铲车并驾驶员随车操作为被告实施承包项目服务,直到2016年,被告的承包项目基本结束,但未按租赁协议书约定主动与原告结清账目、交付租金。2016年6月26日,被告邹晓铭与原告在廿里车站饭店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挖机租金104000元,减去18500元,余8550元,铲车租金16000元,工资12000元,合计11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原告提出要被告兑现部分现金并订出还款计划,被告拒绝,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邹晓铭报警,双方被传唤到廿里派出所后,达成“支付方式”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29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起每月20日支付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约履行则通过法院解决。协议达成后,被告分文未付,且回避原告,无诚意将欠款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铲车租金113500元,并由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邹晓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邹晓铭身份情况;2、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款113500元情况;4、还款协议书(支付方式)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后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廿里派出所出警的接警单复印件一份及处警经过原件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邹晓铭发生纠纷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但但、周锡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对王但但、周锡明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的使用地点是在后溪镇银河山庄后面,二被告欠原告款项未付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邹富连、邹晓铭来衢江区后溪镇毛城石料有限公司承包“石料粉碎”项目,因石料装车需要,向原告租赁“柳工92000号挖机”及铲车各一台。2015年初,被告邹富连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最低租金26000元。租赁期限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按约定将挖机、铲车及随车操作驾驶员为被告实施承包项目服务。直到2016年被告的承包项目基本结束,但未按租赁协议书约定与原告结清账目、交付租金。2016年6月25日,被告邹晓铭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113500元,并以被告邹富连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因原告要求被告邹晓铭兑现部分现金并订出还款计划,被告邹晓铭拒绝,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邹晓铭报警,双方被传唤到廿里派出所后,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邹晓铭欠原告机械费共计113500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起每月20日支付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约履行则通过法院解决。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铲车租金113500元,并由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35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13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富连、邹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富连、邹晓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利群11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邹富连、邹晓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