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张明忠、崔浩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张明忠,崔浩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90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762-6。代表人:蔡海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明忠,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高田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0********。被告:崔浩然,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石坦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1********。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张明忠、崔浩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明忠偿还借款本金3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崔浩然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忠、崔浩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明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崔浩然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769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明忠为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769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明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崔浩然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852112014002413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9.7万元整,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崔浩然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张明忠发放贷款39.7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明忠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原告扣划其账户92.86元用于付息,其余利息均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9.7万元、期内利息36458.9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浩然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27.5元,由被告张明忠、崔浩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