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甘建忠与黎言起、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忠,黎言起,刘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330号原告:甘建忠。被告:黎言起。被告:刘小年。原告甘建忠与被告黎言起、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忠和被告刘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言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言起因修路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刘小年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黎言起偿还了5000元本金给原告,后再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小年辩称,提供担保期限只有四个月,现在已经几年了,因此该笔借款与他无关。被告黎言起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押借款合同、中介服务协议书等证据,经过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因修路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湖南华亿融合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向高胜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湖南华亿融合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高胜强在签订合同之日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高胜强。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高胜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黎言起2013.4.2刘小年”刘小年在借条上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7月12日,高胜强与原告甘建忠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高胜强自愿将其拥有的对被告黎言起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甘建忠并于当日发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黎言起。借款后,被告黎言起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四个月利息4400元,后再未偿还利息和借款。原告甘建忠多次找被告黎言起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黎言起向案外人高胜强借款5万元、案外人刘小年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与高胜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黎言起向高胜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高胜强与原告甘建忠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高胜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将此情况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黎言起,故对被告黎言起的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甘建忠,转让协议自通知达到被告黎言起时生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了月利率为2%且被告黎言起已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利息仍按2分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年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五年,故被告刘小年以超过担保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言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建忠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小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5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黎言起、刘小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三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