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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518号原告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黄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份,被告自行到广东打工。2002年7月份回家时与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两人自此分居至今。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自主婚姻,双方本应该珍惜这一段情缘,但双方自2002年7月争吵后就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诉讼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恒浩审 判 员  李科杰人民陪审员  何英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啟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