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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燕、金碧辉与于曦耀、于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燕,金碧辉,于曦耀,于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燕,女,生于1955年4月15日,汉族,住科学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碧辉,男,生于1942年9月16日,汉族,住科学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曦耀,男,生于1927年2月26日,汉族,住科学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梅,女,生于1951年4月10日,汉族,住科学城。再审申请人于燕、金碧辉因与原审被告于曦耀、于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绵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燕、金碧辉申请再审称,(一)于曦耀、于梅刻意隐瞒公开宣判信息、诬陷于燕和金碧辉拒绝履行义务、提前6天申请强制执行,是导致三项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在原一审中提供7份新证据,二审中提供16份新证据,原一二审未认定;(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于曦耀、于梅刻意隐瞒公开宣判信息、诬陷于燕和金碧辉拒绝履行义务、提前6天申请强制执行,是否是导致三项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关于送达日期与于曦耀、于梅刻意欺骗造成执行错误的问题,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依法于2013年5月29日对相关款项予以执行。其所涉执行行为是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于曦耀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属于法院审查事项,强制执行程序并非于曦耀的个人行为,故据此认为于燕、金碧辉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但该损失属于曦耀的个人侵权行为所致是无据的,于燕、金碧辉之财产损害赔偿诉请不具备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二)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在原一审中提供7份新证据,二审中提供16份新证据,原一二审未认定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是指在申诉阶段提出的新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实。(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均未在申诉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燕、金碧辉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毛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