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存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存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658号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西白庙村26号,注册号:110229013277432。法定代表人王俊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存利,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利经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延庆区延庆镇X小区X号X单元X室业主,居住面积为104.1平方米。我公司受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50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存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存利系延庆区延庆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居住面积为104.1平方米。自2011年8月起,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延庆区延庆镇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1日-2013年底,该小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2014年1月1日起小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原告每年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刘存利没有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8月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15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原诉意见,并提供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四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国土资源局查询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存利系延庆区延庆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小区由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利给付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八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年度的物业费共计一千五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存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尚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