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年月作出(2016)鲁0829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女儿闫某乙在嘉祥马村镇张家垓村村民张某庚家门口,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宋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踢、跺宋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他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2日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702.5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己前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看到被告人张某甲和女儿把宋某摁倒在地,用脚对宋某踢、跺,宋某面部肿了;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看到宋某拉被告人张某甲回家,张某丁及女儿把宋某摁倒在地上,张某甲亦坐在地上,抓住宋某的头发,对宋某头部又踢又跺,宋某脸上肿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看到宋某躺在地上,闫某乙骑在宋某身上,两人厮扯,被告人张某甲对宋某身上、脸上、头上乱踢乱跺,宋某脸上、鼻子都肿了;4、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被告人张某甲和女儿闫某乙过来,闫某乙将其摁倒,骑在其身上,被告人张某甲往其头上、脸上踢,脸上有伤,鼻子肿了,当时没认为这么严重,十二号才去住院;5、被告人张某甲供认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看到宋某殴打闫某乙,去拉宋某头发,被陈某抓住头发拽倒;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伤情;8、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2016年2月12日到嘉祥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702.56元;亦有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己前、任某乙、陈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伤害宋某的经过,所证实的是同一案件的事实,并证实宋某当时鼻子已受伤,亦有鉴定意见证实宋某的伤情,供证之间能印证证人张某己前、陈某、任某乙在场,供证案发时间不一致不影响所证被告人张某甲伤害宋某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伤害宋某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6702.56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936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