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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案发前任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外海工商所巡查员,户籍地址:江门市蓬江区。2014年5月9日因本��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黄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共同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时任江门市工商局江海分局外海工商所(以下简称外海工商所)巡查员的被告人黄某甲与该所所长区某富(另案处理)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利用区某富的职务便利,以减轻被执法工商户的罚、没款金额、违规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业务等方式,收受当事人具体业务事项及款项。被告人黄某甲共收取当事人款项4.25万元,并与区某富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助祥兴物资废品站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为江海区鸿兴物资经营部为由,收取该经营部经营者李某甲8000元。2、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江海区长兴废品店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国旋塑料五金经营部为由,收取该经营部经营者张某甲1500元。3、2011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忙办理江海区恒利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为由,收取该加工厂经营者黄某乙1500元。4、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江门市江海区江联纸品加工场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收取该加工场投资人张某鸣2000元。5、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处理卢某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鱼佬海鲜农庄涉嫌营业执照逾期年审中,收取卢某5000元。6、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江海区伍仔纸品购销部办理年审为由,收取伍健长通过该购销部经营者陈某甲所给的3000元。7、2012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以帮杜某等办理江海区浩克灯饰厂营业执照为由,收取杜某等人1万元。8、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制衣加工厂、江海区华邑制衣厂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收取两家制衣厂负责人李某乙、李某丙通过外海工商所工作人员梁某所给的2000元。9、2013年年中,被告人黄某甲以帮江海区嘉得利服装加工厂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收取该厂负责人张某乙1500元。10、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忙办理停车场营业执照为由,收取陈某丁1500元。11、2013年,被告人黄某甲以帮忙江门市江海区旭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疏通关系减少营业执照逾期罚款为由,三次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共4500元。12、2013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以帮���加快办理龙溪装卸服务队的营业执照为由,收取该服务队经营者陈某乙2000元。(二)单独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忙办理年审、节假日来往、日常工作检查为由,从外海工商所辖区内工商户处收取高额年审费用、红包等财物价值共计1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甲收取江海区怡盛建材贸易部经营者陈某丙节日红包1000元。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甲收取江门市江海区新莲盛纸浆加工场经营者陈某戊代办年审费用及节日红包共2000元。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甲收取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东新型环保空心砖厂投资人区某根节日红包共4000元。4、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甲收取江门市颂恩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节日红包500元。5、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甲收取江门市顺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节日红包1000元。6、2009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甲收取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鱼佬海鲜农庄经营者卢某代办年审费用2500元,并于2013年间收取其节日红包500元。7、2011年底,被告人黄某甲在外海工商所查处江海区乡味土鸡馆涉嫌无证经营过程中,以帮忙“打点”为由收取该餐馆经营者阮某1000元。另查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区某富涉嫌犯罪一案中,于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交待了其与区惟富共同受贿事实,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个人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物证助力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从韩本公司免费得到的车辆,经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的辨认和确认。2、书证(1)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等证实,黄某甲退脏情况。(2)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工作简历、职工劳动合同书、说明材料及工资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工作岗位及职责情况。(3)黄某甲及其家属银行流水资料证明证实,相关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4)个体户转型升级相关文件证实,相关政策精神。(5)废品回收行业定点经营文件证实,相关政策精神。(6)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证实,相关收费规定。(7)涉案相关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江海区鸿兴物资经营部等相关涉案工商户、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8)本案中涉案当事��口供或证言中所提及的相关工商事宜资料证实,相关行政处罚及工商登记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资料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1.3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的废品店在便利变更登记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15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恒利服装加工场办理营业执照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1500元。(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处理其乡味土鸡馆因无证经营被工商所查封一事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5000元疏通关系。(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江联纸品加工场因为搬迁需到外海工商所办理地址登记变更,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2000元。(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江联废纸加工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给被告人黄某甲钱的事实。(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其经营的江海区渔佬海鲜农庄逾期年检的事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5000元的事实。(8)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其注册登记伍仔纸品店的年审事宜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4000元的事实。(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伍某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的年审,找外海工商所的阿志帮忙,阿志说年审有点麻烦,办好年审需要4000元。其叫伍某备好资料,并准备好4000元。年审办好后,其给了阿志4000元。(3p68-71)(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与伍某、陈某甲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申请营业执照事宜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一万元的事实。(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与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在帮嘉悦制衣厂申请重新办��工商登记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2000元;在华邑制衣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1000元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去外海工商所办理工商执照程序特别复杂,就找梁某帮忙办并给了他1000元的事实。华邑制衣厂老板也是通过其找到梁某帮忙办证的。(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给了梁某1000元,后梁某帮其把证办下来的事实。(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成立的江海区嘉得利服装加工厂在办理工商证照事宜过程中,给了被告人黄某甲1500元。(1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江海区隆盛业车场的营业执照时给了被告人黄某甲1500元的事实。(1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营业执照过期一事时,为了减少罚款,给被告人黄某甲钱的事实。(1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龙溪装卸服务队的营业执照时给被告人黄某甲钱的事实。(2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生意顺利开展,委托黄某甲帮其递交红包给工商部门的人的事实。(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从其处拿走两部车的事实。(2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在办理其成立的新莲盛废品收购站的工商年审时,给被告人黄某甲钱的事实。(23)证人区某根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中秋到2014年春节,每年的中秋和春节其都要给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区某富等人红包的事实。(2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每年中秋、春节的时候,其会给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区某富红包的事实。(2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在近几年春节、中秋两个节日中,其给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区某富红包的事实。��2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营业执照过期事宜时,给被告人黄某甲钱,以及过节给被告人黄某甲红包的事实。4、同案犯区某富的供述证实,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外海工商所的职责以及向业主收费,并送钱给其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区某富共同受贿及其单独受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的证人均是将交办事项和贿款直接给予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收受贿款为相关证人“说情”并分配款项给同案人区某富。故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以被告人黄某甲累计的受贿数���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在一般性排查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退还受贿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的受贿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其中四万二千五百元是共同受贿),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赃款,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故上诉要求对其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其家人的求情信;2.其妻子怀孕的超声检查报告;3.其父母及岳母的病历。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其家庭需要其的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赃款等情节,并已据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据此要求改判从轻,理据不足;2.上诉人黄某甲所称的家庭原因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综上,上���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有自首行为,并能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锡芳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崔进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粤美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