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松县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90号原告: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二道区劝农山镇东风街道989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工业集中区抚松苏州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赵井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建筑公司)与被告抚松县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天下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下地产公司给付中土建筑公司工程款2,370,000.00元;2、天下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王立军、袁之平)与天下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抚松新城龙兴福地花园小区一期工程3、5、9号楼进行建筑施工。2013年8月6日,工程基本完工时,因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备案,因此天下地产公司和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实际施工人王立军、袁之平)共同找到中土建筑公司,经商议决定由中土建筑公司代替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下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备案需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双方同时又签订了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外加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应天下地产公司要求,2013年11月5日,中土建筑公司出具了一张建筑业(代开)统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255,016.00元。但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天下地产公司却仅向中土工程公司汇款三次,共计1,575,278.00元(中土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立军、袁之平指定的项目部会计何新功1,099,990.00元,余款缴纳了地方建筑安装税),余款至今未付。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始终未予结算。与此同时,因周建群等农民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237万元而上访,抚松县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认定中土建筑公司应支付该笔工资款。2016年8月1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2016)吉0621执850号】,责令中土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中土建筑公司认为:中土工程公司与天下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出具了一千五百多万元的发票,但天下地产公司至今却仅向中土建筑公司付款一百五十余万元(中土建筑公司已经合理支出),因��天下地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所涉数额人民币237万元的给付义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37万元。天下地产公司辩称,对中土建筑公司诉求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无异议。中土建筑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中土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只做为办理工程备案等相关手续,中土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索要施工款。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袁之平、王立军,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280余万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我公司不欠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向中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中土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第三方支付涉案的工程款23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土建筑公司与天下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抚松县龙兴福地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工程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中土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没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及结算。2015年11月10日,抚松县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中土建筑公司支付劳动者周建群等工人工资237万元。2016年8月1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21执85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土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中土建筑公司与天下地产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土建筑公司未实际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即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中土建筑公司要求天下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00元,减半收取12,880.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