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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丁之妻。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系被害人高某丁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196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6********,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张庄村*组***号。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高某丁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机动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扬州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立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委托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开发东路“海游城”附近路口时,因其未注意观察,忽视交通安金,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丁发生碰撞,至被害人高某丁受伤,后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丁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丁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支付被害人医院治疗费和丧葬费。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月18日20时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开发东路“海游城”附近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高某丁受伤,后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为其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扬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人韩某的上述行为,不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判决被告人韩某赔偿人民币985217.5元,其中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及误工费900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985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140856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举证了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对该证据应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对于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赔偿;2、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不予认可;3、对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及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酌情认可1000元;4、对于继女的扶养费因原告人的举证不能证明继女与被害人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且还应当考虑高某甲前夫的扶养情况,对于继女的扶养费不予认可;5、对于被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因被害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开发东路“海游城”附近路口时,因其未注意观察,忽视交通安金,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丁发生碰撞,至被害人高某丁受伤,后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丁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丁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8116.28元,并先行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共有子女6人,被害人高某丁是其三子,生于1961年12月7日。被害人高某丁生有二子,长子高某乙生于1985年6月2日、次子高某丙生于1987年2月1日。2012年4月6日,被害人高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结婚。2009年3月10日,高某甲与前夫生有一女张某甲。被害人高某丁生前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18日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116.28元。苏L×××××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1日在人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垫付医疗费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90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其他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985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140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3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韩某垫付的医疗费48116.5元,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932217.5元和被告人韩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116.28元,共计人民币980333.7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费用。由人保扬中支公司在110000元限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在10000元限额内给付被告人韩某人民币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人民币860333.78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由被告人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2233.65元(860333.78×70%),因苏L×××××号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64117.37元,给付被告人韩某人民币38116.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返还被告人韩某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对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对该证据应不予以采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证据,本案中,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对于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核减的非医保药品、可替代药品及非医保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因被害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以被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的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害人高某丁生前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对委托代理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674117.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人韩某人民币48116.2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人韩某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胡如华人民陪审员  周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