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戴永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永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新乡市凤泉区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办主任,户籍所在地在新乡市,住新乡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辩护人马学新、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钊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永钊及其辩护人马学新、孙恒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的一天,身为新乡市凤泉区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办主任的被告人戴永钊到新乡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韩某的办公室借款,韩某为感谢戴永钊在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第六标段招投标以及工程质量监理验收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韩某交给戴永钊现金7万元,并表示之前戴永钊向自己的借款33万元不用归还。后戴永钊将收受的7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偿还私人借款利息和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退出涉案赃款40万元。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戴永钊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永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戴永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永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1.被告人戴永钊受贿款项40万元,其中33万元系债务免除。2.被告人戴永钊受贿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3.被告人戴永钊已将受贿款项全部退回。4.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担任新乡市凤泉区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办主任的被告人戴永钊于2014年1月的一天到新乡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股���韩某的办公室借款,韩某为感谢戴永钊在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第六标段招投标以及工程质量监理验收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韩某交给戴永钊现金7万元,并表示之前戴永钊向自己的借款33万元不用归还。后戴永钊将收受的7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偿还私人借款利息和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退出涉案赃款40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戴永钊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永钊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永钊系传唤到案。3.凤泉区人民政府文件、凤泉区城乡建设局文件、凤泉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证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9日任命戴永钊为新乡市凤泉区公用事业办主任。分管市政工程建设与维护,公用事业管理、抗震防汛救灾及污水处理。2015年新乡市凤泉区城建局与城管局合并,更名为新乡市凤泉区城乡建设委员会。4.委托代理协议书、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第六标段二次招标招标代理工作报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第六标段招标公告、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第六标段二次招标文件、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采购工程财政资金验收付款申请表、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新乡市凤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招投标及建设、结算情况。5.借条证实:被告人戴永钊外欠帐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手续证实:被告人戴永钊将韩某给的7万元又凑了1万元委托���某2将8万元存到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的情况。7.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40万元退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暄河路污水管网六标第二次招标报名后其找戴永钊说了借用六家公司报名的情况,戴永钊给其提供了其它几家报名公司的情况。暄河路污水管网六标工程结束后,经过审计在这个工程上其赚了120多万元,因在此以前戴永钊断断续续借了其33万元,后来戴永钊又找其借钱,其又给了他7万元跟他说这40万元不用还了,他同意了。9.证人乔某(南阳建工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南阳建工集团商丘分公司负责投标并中标新乡市城乡建设局“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第六标段”施工项目。10.证人房某(南阳建工集团商丘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凤泉区的王某通过商丘分��司借南阳建工集团的资质在凤泉区进行招投标,分公司不管具体事项,只收取总工程款的1.2%的管理费。11.证人冯某1(新乡市凤泉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戴永钊是城建委公共事业办主任,负责市政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负责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第六标段招投标、施工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12.证人王某(新乡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工长)的证言证实:暄河路污水管网第六标段使用南阳建工集团的资质投标的,南阳建工集团收取工程结算价1.2%的管理费。13.证人冯某2(凤泉区城乡建设局维护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曾到建设银行帮戴永钊存过8万元钱。1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永钊多次向其借钱,至今尚欠43万元未还。1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通过韩某担保,戴永钊向其借款200万元。16.被告人戴永钊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郝某、岳某借钱投资股票及贵金属,投资失利。为还借款利息多次借韩某共33万元。韩某在污水管网工程上赚了钱,韩某说在污水管网六标段过程中其给的帮助,又给我拿出7万元,还有以前的借款33万元也不要了,其接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乡市凤泉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第六标段的招标过程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韩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永钊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并退出受贿款40万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及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永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六日止)(折抵刑期12日)。二、赃款4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