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振武与巫武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武,巫武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265号原告:黄振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文,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婕,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武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武与被告巫武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文、被告巫武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巫武贞返还原告黄振武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52208.7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巫武贞返还原告黄振武保证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巫武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巫武贞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北侧罗马花园甲商10号房屋中的43.6平方米的面积出租给原告黄振武,年租金170000元。原告黄振武依约履行了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租金给付义务。2015年12月初,原告黄振武搬出商铺时经过测量发现,被告巫武贞出租给原告黄振武的房屋实际面积仅不足31平方米。被告巫武贞之行为属于合同欺诈,应按房屋实际面积返还原告黄振武租金52208.72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元。综上,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黄振武的合法权益。被告巫武贞辩称,一、原告黄振武的第1项诉请中截至2014年3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黄振武第1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双方在《租房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标准为170000元每年,原告黄振武应当对所主张的按照面积来计算租金的支付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黄振武主张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2015年12月8日,原告黄振武向被告巫武贞邮寄送达《解除租房合同通知书》,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根据《租房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黄振武要求终止合同时被告巫武贞可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振武提交的证据1即《租房合同》,被告巫武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70000元,并未约定按租房面积支付租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黄振武提交的证据2即物业、采暖、保证金等收据,被告巫武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黄振武提交的证据3即(2015)西民二初字第63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被告巫武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原告黄振武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巫武贞在(2015)西民二初字第632号案件中提交的收费明细,被告巫武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是共用卫生间、走廊等设施,面积大约是43.6平方米。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巫武贞是按面积收取租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原告黄振武提交的证据6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巫武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原告黄振武提交的证据7即(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被告巫武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黄振武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巫武贞提交的证据16,除证据3外,原告黄振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巫武贞与原告黄振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5)西民二初字第632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黄振武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巫武贞返还原告黄振武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52208.72元及保证金20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黄振武起诉后申请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由于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故本院将该事实告知双方。2016年7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振武是按面积向被告巫武贞支付租金还是按年支付租金;被告巫武贞是否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黄振武。经查,被告巫武贞与原告黄振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对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虽然原告黄振武请求判令被告巫武贞返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52208.72元及保证金2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黄振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振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巫武贞返还原告黄振武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52208.72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振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巫武贞返还原告黄振武保证金2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黄振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廿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