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佛山某光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佛山某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科技工业园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产业二期厂区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科技工业园某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萍,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钦国,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佛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归还本合同仓库及附属设备、设备前10个工作日,与甲方书面约定交接时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仓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属违约,逾期10日以上属严重违约。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5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某公司未依约与某公司书面约定交接时间,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仍继续占用仓库,还没有付清擅自使用了3000元的消防水,导致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收回出租仓库,长时间闲置,影响某公司寻找新的承租人,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公司有权没收某公司交付的押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公司撤出涉讼仓库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某公司撤离仓库的时间,认定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提供撤离涉讼仓库的证据,但某公司是否已提交相关证据,亦未通知某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在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接仓库,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仍占用仓库没有依据。某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水费是为了拖延时间。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构成违约。某公司是否提交一审法院要求的证据,不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某公司已提供一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物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某公司返还押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区某路某号某物流园仓库某号出租予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自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押金500000元;并对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某公司与某公司再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上述仓库出租予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根据某公司上月实际使用量和公共分摊使用量,某公司按月收取某公司水电费,某公司应当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给某公司(水电费发票应附用水用电的明细清单),某公司自收取某公司提供的完税发票及用水用电的明细清单并确认内容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水电费缴付至某公司账户;双方签署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9日的《仓库租赁合同》押金继续用作此合同押金,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该笔押金某公司应自期满、解除或终止后翌日起算2个工作日内一次全额无息返还某公司或供某公司用以抵作租金;等等。2014年6月30日,某公司撤出涉讼仓库。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某公司亦已不再使用涉讼仓库,某公司应按约定退还500000元押金予某公司。合同并没有约定押金抵扣水电费或以结清水电费作为押金返还条件,某公司以某公司未对水电费用进行结算不予退回押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公司所称的水电费,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查认定。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退回押金,某公司请求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0元予某公司;二、某公司应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某公司亦依约撤离承租的仓库,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双方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某公司应按约定退还500000元押金予某公司。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退回押金,应当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某公司。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对其提出的某公司拖欠水电费用未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