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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全龙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全龙,李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异56号案外人:徐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虎,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全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锡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本院执行高全龙与李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向阳南路甲X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平房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徐建明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建明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向阳南路甲X号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以下简称南街三村),由吴阿友承租。2006年9月8日,吴阿友将土地转租给北京红喜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喜鹊公司),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红喜鹊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了三层楼房、平房及附属设施等9800平米的地上物,并租给陈克勤、周茂海等人使用。2015年8月16日,红喜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土地转租给徐建明,并将三层楼房、平房及附属设施等9800平米的地上物,以1200万元转让给徐建明。红喜鹊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虹桥支行,户名吴步通,账号×××。综上,徐建明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高全龙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案房屋应为被执行人李锡明所有,理由如下:第一,房屋转让合同显示出让方为被执行人李锡明签字,并非红喜鹊公司,故涉案房屋应为李锡明所有;第二,土地租赁合同显示乙方为李锡明,而非红喜鹊公司,补充协议的尾部为李锡明个人签字,并无公司名称和盖章;第三,出租人周茂海、陈九福等均表示涉案房屋原来是从李锡明处承租,后与徐建明改签合同,合同有恶意串通攥改嫌疑;第四,徐建明提交的800万元房屋转让款,落款处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与本案房屋转让时间和转让款没有关联,且800万元无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常理。被执行人李锡明辩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西南侧飞机窝的土地,由吴阿友租赁给红喜鹊公司,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为红喜鹊公司投资建设,后红喜鹊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徐建明。该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与李锡明已无任何关系。本院查明:2006年8月18日,南街三村与吴阿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南街三村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西南侧飞机窝的土地租赁给吴阿友,租赁期限20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1日止。2006年9月8日,吴阿友与红喜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吴阿友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西南侧飞机窝的土地租赁给红喜鹊公司,租赁期限20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1日止。2015年8月16日,红喜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达成如下决议:一、吴阿友与红喜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股东一致同意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徐建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西南侧飞机窝的土地由徐建明承租,租期到2026年9月31日;二、股东一致同意将上述土地上的三层楼房、平房及附属设施等9800平米的地上物,全部转让给徐建明。2015年8月16日,徐建明与红喜鹊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载明:红喜鹊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西南侧飞机窝,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平房及附属设施等9800平米的地上物,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徐建明;双方认可转让房屋所占土地系红喜鹊公司向吴阿友租赁的事实,红喜鹊公司保证徐建明享有其与吴阿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利。补充协议载明:转让价为1200万元,其中800万元为红喜鹊公司所欠徐建明的借款用于抵债,剩余400万元于7日内支付到吴步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11日,红喜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建明现金800万元整,见证人为王吉西。2015年8月17日,徐建明向吴步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8月18日,徐建明向吴步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400万元。2015年8月17日,红喜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建明交来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1200万元整,其中80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其余400万元汇入吴步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又查,2015年5月22日,红喜鹊公司与周茂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红喜鹊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向阳南路甲1号红喜鹊公司院内东部第一个门的共三层房屋租赁给周茂海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徐建明与周茂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本院传唤周茂海出庭,询问其关于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与载明时间不一致事宜,周茂海陈述因原房屋租赁合同的起始日是2015年6月1日,双方协商合同载明时间定为2015年6月1日。另查,本案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的请求。本案中,案外人徐建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向阳南路甲X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平房及附属设施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 立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