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执字第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79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正喜,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无锡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货款121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已实际歇业,其房屋等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多案在先查封,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