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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艳失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2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6月4日因���嫌失火罪被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李某,男,1981年4月1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系王某丈夫)。指定辩护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施进琨、法定监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未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点火燃烧自家位于开远市盘江坡石板坡玉米地内的玉米杆等物,后火势蔓延至附近集体所有的车桑子灌木林地,引发山火。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0543公顷(合计75.81亩)。经鉴定,王某患有“癫痫大发作(G40.6)”,案发时处于该病间歇期,存在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在法定刑内进行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施进琨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案发时积极报警,并参与扑火,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庭审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虽然神志清醒,但平时患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未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点火燃烧自家位于开远市盘江坡石板坡玉米地内的玉米杆等物,后火势蔓延至附近集体所有的车桑子灌木林地,引发山火。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0543公顷(合计75.81亩)。另查明,王某患有“癫痫大发作(G40.6)”,案发时处于该病间歇期,存在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接罗春报称:“开远盘龙江��坡上着火,请派人处理。”及公安机关于6月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6年2月2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12点多,公安民警在盘龙江山坡上查获被告人王某。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1月10日与老公及母亲来包谷地烧包谷杆,烧着的火往山上跑了,我便报了警。5、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1月10日被烧的山过火面积为5.0543公顷(合计75.81亩)。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属国家级公益林。6、证人李某、朱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平时身体不好、会抽疯,吃饭、干活有���病会发作。7、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患有“癫痫大发作(G40.6)”,案发时处于该病间歇期,2015年6月1日实施危害行为时,对现实环境和自身行为存在完整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应当预见在林区旁边点火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5.0543公顷的灌木林地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扑火,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认罪、悔罪,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罚,同时适用缓刑,并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补种5.0543公顷的树木。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南阳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