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振威与曹羡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威,曹羡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771号原告胡振威,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司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羡宁,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锦濠,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振威诉被告曹羡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威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和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劳伟文、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羡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威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19分,被告曹羡宁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开平市沙塘高速出口旁边依大丰纸厂内,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并于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8月25日被评定为二项拾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3.64元,误工费260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损失165419.04元。经查,被告曹羡宁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曹羡宁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9752.5元,但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承诺支付26428元作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除钢板费一事,被告曹羡宁并未履行。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被告中保公司、曹羡宁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419.04元,被告曹羡宁对以上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中保公司、曹羡宁承担。原告胡振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3、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二份,××证明书原件二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七张,座便轮椅、助行器发票原件一张,江门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原件二张,鉴定费、出诊费、工本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情况。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花费鉴定费。5、开平市长沙区汇隆回收站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以上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符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交通事故伤残抚养情况调查表原件一份,开平市百合镇儒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照片复印件九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应以8000元为限;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原告父亲,并且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以误工时间124天为限;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限。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曹羡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曹羡宁经本院出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反映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的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二份,××证明书原件二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七张,江门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原件二张是由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反映原告××治疗及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座便轮椅、助行器发票原件一张,反映原告需辅助器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鉴定费、出诊费、工本费收据原件一张非正规发票,且没有收款单位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反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17时19分,被告曹羡宁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开平市沙塘高速出口旁边依大丰纸厂内,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5年8月1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32015B00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羡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胡振威有导致事故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暂禁止下地行走。手术一年后行双侧股骨内固定装置拆除术,费用12000元。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7183元,其中被告曹羡宁支付医疗费49752.5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鉴定人胡振威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羡宁就原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曹羡宁赔偿胡振威医疗费49752.50元,并一次性赔偿胡振威26428元作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拆除钢板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曹羡宁仅赔付了医疗费49752.50给原告,但至今没有赔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拆除钢板费用26428元。另查明,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曹羡宁,被告中保公司为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扶养人胡灼林(69周岁)、黄巧婵(56周岁),其是夫妻关系,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有胡振业、胡振威,并由胡振业、胡振威扶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以及曹羡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6206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江门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62066.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7183元,输血费1320元,门诊医疗费156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出诊费100元、工本费50元,合计2150元,因本院对证据3的鉴定费、出诊费、工本费收据不予认定,且原告无法说明款项来源,故对上述费用2150元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根据出院记录、××证明书,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共计34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3400元(34天×100元=3400元)。3、误工费136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前在开平市长沙区汇隆回收站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连续误工时间合计124天(34天+90天),故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640元(3300元÷30天×124天=1364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不予采纳,应以实际误工时间为准。4、残疾赔偿金113049.04元(含残疾赔偿金7646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3.6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76465.40元(34757元/年×20年×0.11%)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胡灼林69周岁,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黄巧婵56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03.09元[(22171.9元/年×11年×1×0.11)+(22171.9元/年×9年×0.5×0.11)],但原告仅请求36583.64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83.64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座便轮椅、助行器费合计580元,属于辅助器具费用范围,因原告仅提供证据但并没有请求该项费用损失,故此本院对该损失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203055.54元(含医疗费620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3640元、残疾赔偿金113049.0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620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65466.5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5466.50元(65466.50元-10000元)。(二)对于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3640元、残疾赔偿金113049.0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589.04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为27589.04元(137589.04元-11000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3055.54元(55466.50元+27589.04元)。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83055.54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份额即应向原告赔付83055.54元,减除被告曹羡宁已实际赔付的医疗费49752.50元,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实应向原告赔付33303.0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最终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53303.04元(10000元+110000元+33303.04元)。本案因被告曹羡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振威赔付153303.04元。二、驳回原告胡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677元,原告胡振威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