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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陈兴平与潘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平,潘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兴平因与被上诉人潘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磊、被上诉人潘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容、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潘长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潘长生看见陈兴平在小巷倒车,还故意开车过去导致两车相撞,双方争执过程中,其挑衅威胁在先,对打架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陈兴平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事发后陈兴平为潘长生交纳医疗费用2000元,并诚心诚意到医院赔礼道歉,但潘长生一再咄咄逼人,提出无理要求,致派出所调解未果,故陈兴平未再继续交费;3、潘长生在新钢医院出院后又到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并没有通知陈兴平与派出所,也没有新钢医院的医嘱证明,不清楚治疗的是原发病还是并发症。证据表明新钢医院与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完全相驳,故人民医院的所有费用陈兴平不予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错判误判。1、根据医院出具的发票,表明医疗费里已经涵盖了护理费,不应二次支付;2、根据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潘长生并未构成伤残,故陈兴平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二审庭审中,陈兴平当庭表示,仅主张自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潘长生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对上诉状中的其他请求予以放弃。潘长生辩称,一审中陈兴平对潘长生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认可的。陈兴平打伤潘长生,致潘长生春节期间都要卧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潘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兴平向潘长生赔礼道歉;陈兴平赔偿潘长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313.61元、受损牙齿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兴平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陈兴平在新余市胜利南路的工商局出口小巷倒车,当车子倒至胜利南路大马路上时撞到了潘长生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赣KX25**),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中潘长生拿出手机想报交警,陈兴平抢过潘长生的手机,并开始殴打潘长生,殴打中其用右手拳头往潘长生的嘴巴部位打了一拳,导致潘长生倒在了地上。潘长生并未对陈兴平还手,而是从地上爬起来用电话报了警。之后潘长生到新钢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上唇裂伤;2、牙振荡;3、多处挫伤。潘长生共住院7天,于2016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983.5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继休1个月),注意口腔卫生,1个月软食,1月后前往口腔科治疗,1周后门诊复诊,耳鼻喉随诊。2016年1月9日,潘长生在新钢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诊查费、磁共振平扫费共计633元。2016年1月10日,潘长生到新钢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诊查费、医药费等151.88元。2016年1月11日,潘长生到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查费、磁共振平扫费共计673元。2016年1月14日,潘长生因“外伤致头晕头痛半月”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18天,于2016年2月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306.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1月,放松心情,一周后复诊,若出现头晕头痛请随诊。潘长生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1月22日到南昌市的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相关检查,花费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等416元。另查明,1、潘长生系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住院及休息期间,赣KX25**出租车(车主为潘长生)在2016年1月9日至2月29日仍有打表运营记录,其认可此期间出租车租给他人使用,每日收租金100元。2、潘长生在新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看门诊共花费打车费81.9元,另乘坐公交车花费交通费34元,去南昌看门诊乘火车花费交通费98元(2人)。3、潘长生2015年12月28日至12月29日门诊期间所花费的检查、治疗费用已由陈兴平支付,该款潘长生未起诉;潘长生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陈兴平支付了1000元。4、陈兴平于2016年6月30日向潘长生出具了道歉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陈兴平在倒车时与潘长生的出租车相撞,在无法确认责任的情况下,潘长生打电话报交警的行为并无不当,但陈兴平见此情形却立刻对潘长生施以暴力并导致潘长生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而潘长生在冲突中并未对陈兴平动手,并无过错,故对于潘长生的损失陈兴平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潘长生要求陈兴平赔礼道歉的诉请,因陈兴平庭审时表示愿意向潘长生道歉,且陈兴平已于2016年6月30日提交了给潘长生的道歉书,故认定陈兴平已经向潘长生道歉,对潘长生该项诉请不再处理。关于潘长生要求陈兴平承担各项赔偿的诉请,陈兴平认为与本次事件无关的均不予认可,由法院进行评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药费,潘长生主张8359.61元(住院费7289.73元+其他医药费2069.88元-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潘长生的住院医药费7289.73元、门诊费1873.88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但潘长生在药房购买普瑞巴林胶囊共花费196元虽有相关票据为证,但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中并未有该药,也未有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有使用该药的需求,故对于潘长生的此项花费不予支持;此外,陈兴平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认定潘长生的医药费为8163.61元(8359.61元-196元)。(二)误工费,潘长生主张19200元(64天×3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潘长生的误工天数问题,潘长生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12月28日入院,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有休息1个月的内容;但其2016年1月14日因一直头痛而再次入院,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后医嘱又建议休息1个月;前后相叠加,认定潘长生的误工天数应为64天。关于潘长生的误工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潘长生虽然提交了其2016年1月9日至2月29日出租车刷表总额明细,但上述时间为潘长生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刷表明细,不能证明潘长生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且潘长生自行提交的上述刷表明细表明2016年1月9日至2月29日其出租车一直在运营,潘长生也自行认可此期间将出租车以100元/天的价格租给他人开,故认为潘长生要求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长生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89元计算,同时应减去2016年1月9日至2月29日租给他人获得的100元/天的收入。综上,潘长生的误工费应为6084.92元(63789元/年÷365天×64天-100元/天×51天)。(三)出租车扣车误车费,潘长生主张750元(250元/天×3天)。一审法院认为,潘长生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误工费重合,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潘长生主张2000元(80元/天×25天)。一审法院认为,潘长生共住院25天,其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对潘长生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潘长生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经济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为宜,应为375元(15元/天×25天)。(六)营养费,潘长生主张300元(25天×12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潘长生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潘长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潘长生主张5000元(系日后牙齿脱落种牙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或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现潘长生并未提交鉴定机构的意见,其当庭也自述受伤牙齿尚未脱落,故不予支持,潘长生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交通费,潘长生主张204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兴平认可潘长生2015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此期间潘长生花费打车费39.5元;其余42.4元打车费陈兴平虽未认可,但该费用均是发生在潘长生住院及看门诊期间,故予以支持;另潘长生乘坐公交车花费34元、去南昌花费交通费98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现上述费用相加已经超出潘长生主张的204元,故对潘长生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潘长生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兴平的行为造成潘长生两次住院、多次门诊,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的精神痛苦,但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故酌情认定潘长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认定潘长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7827.53元,该费用应由陈兴平全部承担。潘长生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长生人民币17827.53元。二、驳回潘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潘长生承担513元,陈兴平承担24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潘长生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误工费,陈兴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分析如下:1、关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潘长生被陈兴平击伤上唇、牙出血后,首先在新钢中心医院眼科住院7天,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同月9日、10日,潘长生按医嘱在该院门诊复诊;2016年1月11日,潘长生到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14日,潘长生因“外伤致头晕头痛半月”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8天。上述事实反映潘长生的治疗过程存在连续性,潘长生被陈兴平击伤部位在头面部,不排除头部外伤的可能性,而陈兴平虽主张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潘长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二次住院前还发生了其他致伤事实,故应当认为陈兴平击打潘长生致潘长生头部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潘长生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陈兴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陈兴平的行为造成潘长生两次住院、多次门诊,且治疗及病休期间正值春节前后,给潘长生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结合陈兴平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场合、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潘长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认为符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兴平还提出,事发后其已为潘长生交纳医疗费用2000元,一审仅认定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陈兴平对自己这一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潘长生认可陈兴平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一审认定陈兴平已赔付1000元,并无错误。对于陈兴平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请求及理由,因其在庭审中已表示不予主张,本院不作评述。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兴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9元,由上诉人陈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力钊审判员  赵素萍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