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96湖口县鑫璞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鑫璞建材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湖口县鑫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舜德乡屏峰村螺丝山。法定代表人黄递传。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女,1972年1月20日生,系王华的姐姐,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湖口县鑫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璞公司)与被告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递传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玮琅,被告王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璞公司诉称,鑫璞公司在九江市湖口县从事建筑用砂开采业务。2013年10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递传与王华的丈夫汪伟庆及案外人高某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螺丝山采石厂的矿山由汪伟庆、高某承包开采,工人工资也由汪伟庆、高某发放,汪伟庆、高某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之后,汪伟庆妻子王华代为将保证金汇至黄递传个人账户,该公司将矿山交给汪伟庆、高某承包开采。经王华介绍,孙勤丰、王则平向该公司购买碎石。孙勤丰于2013年10月27日向该公司支付了货款8万元,王则平按照王华提供的黄递传银行账号支付货款30万元。承包开始不久,因鄱阳湖水位下降,大船无法靠岸,开采的矿石无法运出,工人工资亟待发放,汪伟庆、高某承包开采业务无法正常运转,双方协商终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该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向包括汪伟庆、高某在内的工人发工资,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孙勤丰、王则平购买的矿石也因无法取得终止了采购合同。在此情况下,应王华要求,黄递传将汪伟庆和高某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孙勤丰支付的货款8万元,王则平支付的货款30万元,合计88万元全部汇至王华帐号。后孙勤丰、王则平要求该公司退还货款,该公司与王华、汪伟庆均联系不上。王华收取该公司退回的孙勤丰、王则平货款属不当得利;收取汪伟庆、高某的保证金亦属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王华立即退还不当得利款88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鑫璞公司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社回单,证明鑫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递传于2013年11月17日向王华汇款88万元。(2)2013年11月28日,湖口县公安局对黄递传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鑫璞公司向湖口县公安局报案称向王华汇款88万元是本应返还给汪伟庆和高某的承包保证金50万元及王则平货款30万元、孙勤丰货款8万元,而王华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3)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证明鑫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递传与汪伟庆、高某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汪伟庆、高某承包鑫璞公司螺丝山采石厂,汪伟庆、高某交纳保证金50万元,双方对承包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工人工资全部由汪伟庆、高某发放。由于两人无矿山经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4)2014年4月2日,湖口县公安局对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2015年9月8日,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周时进、田玮琅向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因鄱阳湖水位下降,开采的石子无法运出,致使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无法履行,2013年11月中旬,双方同意终止协议,改由鑫璞公司向汪伟庆、高某聘请的工人(包括汪伟庆、高某在内)发放工资,并补偿了每个工人一个半月工资,双方约定终止协议不支付违约金,由鑫璞公司退回汪伟庆、高某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退回的保证金中有17万元应属高某。(5)2014年3月1日,湖口县公安局对王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华认可收到黄递传汇款88万元。(6)2013年11月24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陶仕齐、陶仕马对孙勤丰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3年12月26日,湖口县公安局对孙勤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勤丰向鑫璞公司交付货款8万元,因鄱阳湖水位下降无法交货,经汪伟庆同意,鑫璞公司将退回的货款8万元汇给王华,由王华打款给孙勤丰,在黄递传向王华汇款的88万元中包含了应向孙勤丰退回的8万元。(7)2014年3月1日,湖口县公安局对王则平制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4日,王则平向黄递传汇款3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4)湖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鑫璞公司须向王则平返还货款30万元。(8)工资表,证明鑫璞公司发放了2013年10月至11月上半月包括汪伟庆、高某在内的工人工资,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已终止。(9)到庭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某与汪伟庆均无矿山开采资质,与鑫璞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后,合同未实际履行,签订协议后至协议终止前的一个半月时间里,采石厂所有经营的开支均由鑫璞公司承担,鑫璞公司支付了包括高某在内的工人工资。被告王华辩称,其丈夫汪伟庆在承包鑫璞公司矿山开采过程中,因鑫璞公司单方违约,双方终止承包协议。鑫璞公司应支付承包方工程开采费180余万元,现已支付88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其收取鑫璞公司汇款不属不当得利,鑫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华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0)到庭证人祁某证言,证明在汪伟庆、高某承包期间,生产了石料8-9万吨,因鑫璞公司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经审理查明,黄递传是鑫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黄递传与汪伟庆、高某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汪伟庆、高某承包开采鑫璞公司螺丝山采石厂矿山。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汪伟庆、高某向鑫璞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第五条约定承包工程单价:按汪伟庆、高某开采的石料产量14元/吨计算,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过磅单据为准(但0-0.3毫米的不算),销售石粉(0-0.3毫米)需用到汽车、铲车的,按每吨1元计算。第六条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在扣减汪伟庆、高某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于次月的10日前鑫璞公司向汪伟庆、高某支付当月承包工程款。合同第九条鑫璞公司权利义务第2款约定,鑫璞公司提供矿山现有两条年产量为180万吨破碎机组生产线给汪伟庆、高某作业,并提供现有生产机械设备;第3款约定,扒山皮拙土时的挖掘机使用的柴油由鑫璞公司承担,但挖机保养、维修等一切费用由汪伟庆、高某承担;使用推土机的一切费用由鑫璞公司全部承担;第4款约定,按时向汪伟庆、高某结算支付承包工程款;第7款约定,汪伟庆、高某应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拖欠,鑫璞公司有权监督并从当月承包费中直接代汪伟庆、高某支付工人工资。第十条汪伟庆、高某的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汪伟庆、高某享有承包经营收益,承担承包经营亏损;第4款约定,汪伟庆、高某应为聘请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福利及办理社会保险;第5款约定,合同期内,汪伟庆、高某自行承担因承揽本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鑫璞公司无关;第7款约定,承包期内,汪伟庆、高某负责对生产设备、机械等进行保管、保养、维修,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若有遗失,按采购价进行赔偿,如有损坏需要更换零部件时,应采购原厂零部件。本协议终止时汪伟庆、高某通过王华帐户应当返还设备设施,并保证能正常使用。后汪伟庆、高某向黄递传交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1月17日,黄递传向王华帐户转账88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28日,黄递传向湖口县公安局报案称鑫璞公司于当年10月被人骗取了38万元,具体情况是:2013年9月中旬,汪伟庆、王华至鑫璞公司要求采购石料,因双方曾发生过买卖石料业务往来,均是先付款后发货,故此次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谈妥后,汪伟庆、王华在螺丝山采石厂住下来等货,于2013年10月10日汇款20万元、10月12日汇款20万元,10月14日汇款10万元;之后又于2013年10月27日汇款20万元,11月4日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27日,汪伟庆、王华带了一个人至采石厂,并介绍称是和他们一起调货的人,来者当场交付了8万元现金,该公司开具了8万元收据;上述88万元货款全部计入汪伟庆货款;因鄱阳湖水位太低,石料无法运出,汪伟庆、王华要求其退还货款,2013年11月17日,其遂按照汪伟庆的要求将88万元款项全部退还给汪伟庆,款项实际汇至汪伟庆妻子王华的银行帐户;后汪伟庆、王华于2013年11月21日离开采石厂,当天中午,其收到短信,自称系几日前向其汇款30万元购买石料的王则平,向其催讨货物;后王则平又打电话向其催讨货物,并称自汪伟庆处取得其账号,要求退款;其告诉王则平货款已经全部退给汪伟庆,自己马上与汪伟庆、王华联系要求退回多退还的款项,但王华称不欠其款项;后来其又接到孙勤丰要求发货的电话,并对其所称已把款项退还给汪伟庆提出异议。2014年4月2日,高某接受湖口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2013年10月初,其与汪伟庆一起承包鑫璞公司螺丝山采石厂生产经营,其带了20余名工人进采石厂进行生产,保证一年内生产石子180万吨,使用的机械设备由鑫璞公司提供,至同年11月15日,生产石子8万余吨,在生产期间,生产上的费用包括炸药、柴油、电费等均由黄递传负责;10月至11月份,鄱阳湖水位一直下降,大船进不来,采石厂生产的石子销售不出去;这时,黄递传与鑫璞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其他股东想要赶黄递传与汪伟庆和其走;其与汪伟庆提出与黄递传签订了协议,鑫璞公司的其他股东遂提出汪伟庆和其所雇的工人工资由鑫璞公司支付,从黄递传股份中扣除,另外再补偿每个工人一个半月的工资;其与汪伟庆还要求支付违约金、退还保证金,最后双方说好保证金50万元由鑫璞公司返还、已生产的8万吨石子按3元/吨补偿,鑫璞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但后鑫璞公司实际未支付石子款;后黄递传告诉其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给王华,但王华未将其中属于其的17万元退给其。同日,该局还向高某制作了另一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高某谈到其与汪伟庆和黄递传在本案承包协议书之外还有一份补充协议,但双方均未签字;其进场生产十多天后,由于鑫璞公司提供的机械运转不正常,向黄递传反映后,黄递传提出暂时不按照承包协议书执行,给他两个月时间对机器进行修理,在此期间,按实际采石量每吨3元计算价款,实施期间工人工资、生活费等由黄递传承担,机器正常后双方再按照承包协议书操作;该补充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签字;黄递传向王华所退的50万元保证金中,有17万元应属其所有,其向汪伟庆讨要该款,但汪伟庆妻子王华称要与黄递传打官司,向黄递传主张50万元违约金和报酬24万元,要退的17万元保证金等官司打好了再给其,其要求先退保证金,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9月8日,高某在对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周时进、田玮琅陈述时称,其与汪伟庆退出螺丝山采石厂时,与鑫璞公司协商由黄递传发放工人工资,并补偿每个工人一个半月的工资,黄递传退回保证金50万元,承包协议书产生的事宜即告结束,双方未签订书面终止协议;双方并未谈到已经生产的8万吨石子按照3元/吨支付报酬的事,也未约定违约金;黄递传向王华汇款并未经过其同意,所汇款项88万元中17万元是属于其支付的保证金,38万元是他人支付的材料款。本案审理中,高某到庭陈述称,其与汪伟庆和鑫璞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承包鑫璞公司螺丝山采石厂生产石料;进场后,由于鑫璞公司提供的机械不正常,其与汪伟庆和黄递传进行了协商,由鑫璞公司对机械进行修理,在此期间工人工资(包括其与汪伟庆的工资)由鑫璞公司发放;后鄱阳湖水位下降,生产的石料运不出去,鑫璞公司向每个工人补了工资后,其与汪伟庆也就不做了;其和汪伟庆在采石厂待了一个半月,生产了大约8万吨石子,期间采石厂的经营开支全部由黄递传承担,按照承包协议书,上述费用均应由汪伟庆与其支付;进场时,鑫璞公司未与其和汪伟庆办理移交手续;退场时,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50万元,除了鑫璞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承担的经营费用外,原本双方约定适当补偿损失,但后来鑫璞公司未实际支付,现其也不想再主张,现既然鑫璞公司已经款项退给王华,其就要向汪伟庆、王华要属于其的17万元。2014年3月1日,王华接受湖口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2013年10月10日,其丈夫汪伟庆和高某与鑫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递传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汪伟庆、高某承包鑫璞公司螺丝山采石厂,其向黄递传汇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其与汪伟庆住在采石厂,高某带了几十个工人在厂里开始了生产,其联络同行来采石场提货,黄递传按每吨1元向其支付提成;王则平和孙勤丰是其介绍至采石厂买货的客户,其向黄递传说明了王则平欲购石料的情况,黄递传表示要先付货款,其向黄递传要到了银行账号给了王则平,王则平遂向黄递传帐户汇款30万元;孙勤丰亲自到采石厂看货后向黄递传支付了现金8万元购买石料;但因鄱阳湖水位原因一直无法将货发出;后因黄递传与鑫璞公司股东闹矛盾,其他股东不认可黄递传组织的采石厂生产事项,要求清场;其当时不在现场,得知情况后赶至鑫璞公司,黄递传告诉其会将钱给其,几天之后,黄递传向其帐户打款88万元;黄递传向其打款时并未明确是什么钱,后黄递传告诉其款项中包含了王则平和孙勤丰的货款,并称与其的事另外算,要求其将款项退还给王则平和孙勤丰,但其认为黄递传除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外,还应支付承包费用以及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88万元远远不够,其不认可黄递传退还的款项包含王则平和孙勤丰的货款,双方就此一直僵持。2013年11月24日,孙勤丰向九江市开河律师事务所陶仕齐、陶仕马陈述,其经人介绍至鑫璞公司螺丝山采石厂看石料,后向黄递传支付了货款8万元;因水位低无法运输,黄递传告诉其已将款项退给了汪伟庆,其向汪伟庆要求退款,汪伟庆开始的时候同意退款,但后来称与黄递传有矛盾,要求其找黄递传退,后其一直未收到退款。2013年12月26日,孙勤丰在湖口县公安局向其询问时,陈述了有关其与汪伟庆、王华、黄传递有关8万元货款的情况,并称后来其向黄传递购买石料,并在买卖过程中将8万元冲抵了石子款。2014年3月1日,王则平向湖口县公安局陈述,2013年9月底10月初与王华联系,王华称自己在湖口一个叫黄递传的老板的石矿里承包采石厂石子的生产,其就到了该采石厂购买石子,王华将其介绍给采石厂老板黄传递,并将黄递传的账号给其,其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4日分两次向黄递传共计汇款30万元,并将汇款情况告诉了王华,要求其通知黄递传发货;后由于鄱阳湖水位过低,大船开不进去靠不了岸,一直未发货;2013年12月,其与黄递传联系退款的事,黄递传称款项已经退给王华,要求其找王华退款,其认为款项汇给黄递传,黄递传应向其直接退款,遂诉至湖口县人民法院,要求鑫璞公司退款。2015年6月10日,湖口县人民法院就王则平起诉鑫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解除王则平与鑫璞公司的买卖合同,鑫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则平货款30万元。审理中,王华申请证人祁某到庭作证。祁某陈述,其经王华介绍至鑫璞公司矿山工作了20天左右,至其离开时,矿厂的场地上堆满了石子,大概有10万吨左右;当时王华和矿山老板黄递传发生矛盾,矿老板就将工人们遣散了;其至矿厂工作的工资待遇是王华与其谈的,工资是鑫璞公司黄老板发的。审理中,汪伟庆向本院陈述,王华参与了其与鑫璞公司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事宜,其同意鑫璞公司将款项汇入王华帐户,之后鑫璞公司向其支付承包款项时,除其重新书面另行确认,亦汇入王华帐户。本院向鑫璞公司释明,该公司就本案主张王华属不当得利,根据鑫璞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因承包协议书引起,与该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书面回复是否坚持原诉讼请求,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鑫璞公司在此期间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上述事实,有证据(1)-证据(10)、确认函及本院庭审笔录、释明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传递系鑫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汪伟庆、高某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应由鑫璞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本案鑫璞公司主张王华收取款项88万元属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璞公司的陈述,黄传递向王华支付的款项中,50万元属该公司根据承包协议书向汪伟庆、高某收取的保证金,38万元系退还的货款;而王华不认为收取的款项中包含退还的货款,并认为鑫璞公司还应支付开采费等,虽王华非本案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当事人,但汪伟庆、高某对鑫璞公司将款项汇给王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履行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的纠纷,鑫璞公司主张王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鑫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