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庾耀俊与周土雄诈骗罪2016刑终161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住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庾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庾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底,被告人周某、庾某与同案人周灶雄、杨某等人经密谋诈骗后,由被告人庾某选择诈骗对象,同案人杨建友驾驶车辆载被告人周某、同案人周灶雄去到花都区花东镇莘田村三好百货店,与该店店主唐某丁商定使用微信发送照片投注六合彩,并预交1000元用于投注。后同案人周灶雄、杨某等人使用上述方法进行投注,并在该期六合彩号码公布后,使用技术手段将中奖号码添加到投注单中,通过修改投注单的方式谎称获奖,诈骗被害人唐某丁人民币21000元,并收取其中20000元,将其余1000元用于之后的六合彩投注。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周灶雄、杨某等人经密谋诈骗后,再次使用上述方法进行投注,并在该期六合彩号码公布后,使用技术手段将中奖号码添加到投注单中,通过修改投注单的方式谎称获奖,企图诈骗被害人唐某丁人民币21000元,后因被害人唐某丁发现,诈骗行为未遂。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2015)穗花法刑初字202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某对尿检结果的指认;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杨某、周灶雄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对同案人“三哥”(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庾某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害人唐某甲、证人唐某乙和同案人周灶雄对书证材料的指认;被告人庾某、同案杨某、周灶雄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对被告人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庾某的审讯视频、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庾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庾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诈骗的42000元中的21000元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庾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庾某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在该案中不是提议者和诈骗行为的直接实行者,在该案中发挥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意见持同。原审被告人庾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被害人唐某甲对周某的谅解书。对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有经一审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与同案人庾某、周灶雄、杨某等人通过修改微信六合彩投注单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周某、庾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中周某与其他同案人经密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诈骗行为,事后分得赃款,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期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庾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庾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