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赐,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林华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天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薛榕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潘祥灿,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峰,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奔翔,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华俊,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水松村*号。法定代表人刘用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铿,该工程处职员。上诉人李天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区房管局)、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有房产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林华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城建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撤销林华俊的安置权利,请求对林华俊的转让签名作笔迹鉴定,请求房管局及拆迁办对最终安置归属作出书面的方案协议。事实和理由:1990年6月,林华俊将其名下紧邻李天赐住房的使用面积为10.46平面米的公房一间以1000元人民币转让给李天赐,期间一直由李天赐之子李静居住使用。1995年元旦李天赐与台江区苍霞房管所签订了该公房的续租合同,负责管片的收租经办林祥正都亲自收租金很了解情况,且持有租赁合同租折均由李天赐持有,李天赐履行了维护和交纳房租的义务。李天赐认可一审法院的过渡方案,该公房的安置权利应当归实际使用人李静。台江区房管局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国有房产中心答辩称,1.国有房产中心愿意履行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协议;2.位于台江区土地庙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李天赐与林华俊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林华俊述称,李天赐此次拆迁已安置联建105平方米一套,选房抽签号300号,并且已经领取了过渡费,不存在过渡问题。李天赐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林华俊公屋转让这不是事实,因林华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母亲将房屋借让给李天赐使用。在一审庭审时李天赐曾承认是林华俊母亲将房屋转让给李天赐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林华俊转让签名系伪造,且存在重大瑕疵即签名之后涂掉改签没有按手印。事实证明李天赐所谓的证据系伪造。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城建征收工程处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台江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福州市台江区土地庙巷3号(建筑面积11平方米)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6日,以原告台江区房管局为甲方,被告国有房产中心为乙方,第三人城建征收工程处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号为CXJA3015002,约定:经台江区人民政府台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批准,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土地庙巷3号、属公产、所有权人国有房产中心的房屋,三方就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均确认下列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安置补偿面积:1、乙方被征收房屋主体屋式为木构二等,成新率80%,总建筑面积为11㎡。二、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对乙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2、乙方同意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11㎡,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653675元(其中所含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多还少补)。以上1、2项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总金额合计653675元。乙方同意依据本征收项目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产权调换方式,选择如下产权调换用房,并按规定价格计算房价款:(1)福湾新城90房型1套(其中上靠90㎡,按7100元/㎡,合639000元)。以上产权调换用房单价未含楼层调节系数(具体楼层调节系数适用办法及过渡期限详见本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暂按确认表上的价格计价,产权调换用房总价约639000元,乙方同意扣除其房屋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653675元,甲方应退还乙方产权调换差价约14675元…;四、乙方保证于2014年8月6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完整无损地交由甲方拆除,乙方若擅自拆除损坏,应负责赔偿。现原告以协议签订后,被告国有房产中心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福州市台江区土地庙巷3号房屋承租人登记为第三人林华俊,使用面积10.46㎡,现由第三人李天赐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登记的承租人林华俊未实际居住使用。诉讼中,第三人城建征收工程处出具《确认函》,就其与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表示可提供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新城秋月苑21#楼1207单元现房,建筑面积48.43㎡,供第三人林华俊、李天赐过渡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台江区房管局与被告国有房产中心及第三人城建征收工程处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立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国有房产中心应将房屋完整无损交原告拆除,因被征收房屋属公产,由第三人李天赐实际居住使用,由于第三人李天赐至今拒绝搬离,导致被征收房屋无法拆除,但第三人城建征收工程处已明确表示可提供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新城秋月苑21#楼1207单元给第三人林华俊、李天赐过渡居住使用,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国有房产中心和第三人林华俊、李天赐立即腾空搬离福州市台江区土地庙巷3号,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林华俊与李天赐辩称的“借用”、“买卖”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林华俊、李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福州市台江区土地庙巷3号(建筑面积11平方米)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除。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担。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性质属于国有公房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讼争国有房屋原使用人林华俊已将该房屋转让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确认函》,确认将提供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新城秋月苑21#1207单元作为本案讼争国有房屋的拆迁过渡房,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述拆迁过渡房亦予以确认,但其提起上诉认为应当将上述拆迁过渡房认定为专属上诉人之子李静一家过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李天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法官助理 陈 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