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全岭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全岭,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834号原告:薛全岭,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现住。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5159503M。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园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薛全岭诉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岭、被告中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以被告中标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62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625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房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钱是被告用的,等被告有钱了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2.5%。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8750元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个人账户转账23125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本金未清偿。2015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借款续签了一份《承建项目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中房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承建的需要,鉴于本公司承建项目多,项目资金周转周期慢,资金短缺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承建项目借款协议如下:……二、××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小写)250000元,出借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收益率为月息2.5%。三、还款方式:甲方(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付给乙方(××)借款,甲方(借款人)并按月份先付给乙方(××)收益金。(收益金为半年,分2次付清,3个月付一次)。……”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一份,“今借薛全岭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的签名。2015年6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一份,“欠薛全岭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9个月利息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56250元)”,同样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的签名。以上事实有承建项目借款协议书、借款单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无异议,但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发生之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1875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本金为231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有约定并经过双方确认,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按照年利率24%,本金231250元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16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全岭借款本金231250元、利息41625元,共计272875元。二、驳回原告薛全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94元,保全费2103元,原告薛全岭负担诉讼费654元,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和保全费7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