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浩、吴雨雷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浩,吴雨雷,雷雨,车伟,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吕某,陈某,吕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徐某某,郭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3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浩,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敦郊,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雨雷,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辩护人李伟杰、王亚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雨,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辩护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伟,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辩护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张祺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辩护人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辩护人范鲁阳,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陈恩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辩护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辩护人刘喆敏,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人洪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浩、吴雨雷、雷雨、车伟、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吕某、陈某、吕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提出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浩于2015年3月间,伙同被告人吴雨雷、雷雨、禹春祥(另处)经事先预谋,由上述四人担任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华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XXX幢XXX室作为主要经营地,由范浩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业务工作,吴雨雷担任后勤主管,全面负责公司后勤财务工作,雷雨先后担任一部总监、副总经理,负责相关部门开展业务,并陆续招募被告人陈伟、车伟、张某某、苏某某、吕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周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等人担任财务、总监、总监助理、客户经理等各种职务,开展所谓文物拍卖活动。上述人员结伙,从2015年5月至11月间,利用网络、电话等通讯手段通过虚构买家报高价购买文物诱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至上海出售文物,并与华圣公司签订《艺术品交易协议书》、《服务合同》,再以文物需要检测、交易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至指定检测公司交纳检测费以及交纳保证金,最后以文物检测不合格为由取消交易,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提成分用。各名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范浩、吴雨雷、雷雨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参与金额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9,000元。被告人车伟从2015年6月底明知犯罪仍然积极参与,参与金额1,851,000元。被告人陈伟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王某某20,000元,李添木20,000元,陈世家10,000元,徐秀珍20,000元,左传奇30,000元,朱子麟80,000元,梁琳50,000元,李浪30,000元,肖金城22,000元,吉玉美30,000元,李富贵44,000元,杨占林8,000元,高海军11,000元,易厚勤44,000元,蔡昌清10,000元,许文科7,000元,卢真有22,000元,林木财10,000元、郭仁义22,000元,颜望远20,000元,吴肖君22,000元,耿守霞37,000元,合计569,00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秦军章20,000元,黄良武45,000元,宋超20,000元,王全华100,000元,庄华亚20,000元,赵兴隆22,000元,马等辈44,000元,李忠22,000元,闫洁11,000元,合计304,00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至11月间,骗得王炜30,000元,陈祖荣20,000元,高中明30,000元,封伟军30,000元,杨寿忠70,000元,洪成国21,000元,合计20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李颖30,000元,潘金光20,000元,周夏英30,000元,朱建国50,000元,任大明25,000元,吴庆光30,000元,任霖10,000元,徐晓红60,000元,查舒豪5,000元,陈刚20,000元,黄成峰88,000元,王方白66,000元,戴明辉22,000元,刘海林7,000元,张康康26,000元,宋晓军12,000元,黄志华5,000元,合计506,000元。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王某某20,000元,李添木20,000元,陈世家10,000元,徐秀珍20,000元,左传奇30,000元,朱子麟80,000元,肖金城22,000元,李富贵44,000元,卓阿楚22,000元,杨占林8,000元,姜青峰22,000元,许文科7,000元,林木财10,000元,严小芳20,000元,程银宝22,000元,查正涛22,000元,合计379,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7月至11月间,骗得吴庆光30,000元,查舒豪5,000元,黄成峰88,000元,王方白66,000元,戴明辉22,000元,刘海林7,000元,张康康26,000元,宋晓军12,000元,黄志华5,000元,合计26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在不明知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骗得潘金光20,000元,查舒豪5,000元,之后,在明知犯罪的情况下,骗得谷国安7,000元,徐长根30,000元,张学军4,000元,甘伟50,000元,左洪明44,000元,杨国辉22,000元,合计157,000元。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骗得黄重桂10,000元,王泽10,000元,吴连华44,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骗得卓阿楚22,000元,姜青峰22,000元,查正涛22,000元,严小芳20,000元,合计86,000元。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6月至9月间,骗得周夏英30,000元,朱建国50,000元,任大明25,000元,任霖10,000元,徐晓红60,000元,于东英22,000元,合计19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至11月间,骗得左传奇30,000元,李富贵44,000元,高海军11,000元,蔡昌清10,000元,耿守霞37,000元,合计13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骗得肖金城22,000元,杨占林8,000元,许文科7,000元,林木财10,000元,王宗良33,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至9月间,骗得马元庆52,000元,高放鸣25,000元,合计77,0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至10月间,骗得王炜30,000元,陈祖荣20,000元,高中明30,000元,封伟军30,000元,杨寿忠7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骗得黄重桂10,000元,吴连华44,000元,合计5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间,骗得朱子麟8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间,在不明知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骗得聂艳海30,000元,在明知犯罪的情况下,骗得吴银松35,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骗得郭仁义22,000元,颜望远20,000元,吴肖君22,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1月间,骗得程银宝22,000元,查正涛22,000元,合计44,000元。此外,上海华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惠慧(另处)于2015年9月间,骗得罗伍康45,000元。业务经理许晓婷(另处)于2015年10月间,骗得郭延峰30,000元,韩元飞35,000元,毛林武13,000元。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雷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月29日、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为公安机关陆续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查获的相关协议书、检测报告、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调取的上海华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浩、吴雨雷、雷雨、车伟、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吕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予的钱款,其中,被告人范浩、吴雨雷、雷雨、车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犯罪数额较大,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浩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雷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雨雷、雷雨、车伟、陈伟、苏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吕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徐某某、郭某某、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庭审中,各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浩提出诈骗犯意形成于2015年7月;被告人车伟辩称在2015年8月才明知华圣公司是在诈骗。庭审后,被告人范浩书面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罪行已经致使其他被告人涉案表示忏悔。被告人范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浩到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追缴,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雨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雨雷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且本案应该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雷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雨看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没有逃逸,应该属于自首,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车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伟在2015年8月才明知犯罪,其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仅是被动记账,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从犯,已经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初犯,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施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浩于2015年3月间,伙同被告人吴雨雷、雷雨及禹春祥经事先预谋,由上述四人担任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华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XXX幢XXX室作为主要经营地,由范浩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业务工作,吴雨雷担任后勤主管,全面负责公司后勤财务工作,雷雨先后担任一部总监、副总经理,负责相关部门开展业务,并陆续招募被告人陈伟、车伟、张某某、苏某某、吕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周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等人担任财务、总监、总监助理、客户经理等各种职务,开展所谓文物拍卖活动。上述人员结伙,从2015年5月至11月间,利用网络、电话等通讯手段通过虚构买家报高价购买文物诱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至上海出售文物,并与华圣公司签订《艺术品交易协议书》、《服务合同》,再以文物需要检测、交易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至指定检测公司交纳检测费以及交纳保证金,最后以文物检测不合格为由取消交易,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提成分用。各名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范浩、吴雨雷、雷雨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参与金额均为2,229,000元。被告人车伟从2015年6月底明知犯罪仍然积极参与,参与金额1,851,000元。被告人陈伟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王某某20,000元,李添木20,000元,陈世家10,000元,徐秀珍20,000元,左传奇30,000元,朱子麟80,000元,梁琳50,000元,李浪30,000元,肖金城22,000元,吉玉美30,000元,李富贵44,000元,杨占林8,000元,高海军11,000元,易厚勤44,000元,蔡昌清10,000元,许文科7,000元,卢真有22,000元,林木财10,000元、郭仁义22,000元,颜望远20,000元,吴肖君22,000元,耿守霞37,000元,合计569,00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秦军章20,000元,黄良武45,000元,宋超20,000元,王全华100,000元,庄华亚20,000元,赵兴隆22,000元,马等辈44,000元,李忠22,000元,闫洁11,000元,合计304,00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至11月间,骗得王炜30,000元,陈祖荣20,000元,高中明30,000元,封伟军30,000元,杨寿忠70,000元,洪成国21,000元,合计20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李颖30,000元,潘金光20,000元,周夏英30,000元,朱建国50,000元,任大明25,000元,吴庆光30,000元,任霖10,000元,徐晓红60,000元,查舒豪5,000元,陈刚20,000元,黄成峰88,000元,王方白66,000元,戴明辉22,000元,刘海林7,000元,张康康26,000元,宋晓军12,000元,黄志华5,000元,合计506,000元。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骗得王某某20,000元,李添木20,000元,陈世家10,000元,徐秀珍20,000元,左传奇30,000元,朱子麟80,000元,肖金城22,000元,李富贵44,000元,卓阿楚22,000元,杨占林8,000元,姜青峰22,000元,许文科7,000元,林木财10,000元,严小芳20,000元,程银宝22,000元,查正涛22,000元,合计379,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7月至11月间,骗得吴庆光30,000元,查舒豪5,000元,黄成峰88,000元,王方白66,000元,戴明辉22,000元,刘海林7,000元,张康康26,000元,宋晓军12,000元,黄志华5,000元,合计26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在不明知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骗得潘金光20,000元,查舒豪5,000元,之后,在明知犯罪的情况下,骗得谷国安7,000元,徐长根30,000元,张学军4,000元,甘伟50,000元,左洪明44,000元,杨国辉22,000元,合计157,000元。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骗得黄重桂10,000元,王泽10,000元,吴连华44,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骗得卓阿楚22,000元,姜青峰22,000元,查正涛22,000元,严小芳20,000元,合计86,000元。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6月至9月间,骗得周夏英30,000元,朱建国50,000元,任大明25,000元,任霖10,000元,徐晓红60,000元,于东英22,000元,合计19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至11月间,骗得左传奇30,000元,李富贵44,000元,高海军11,000元,蔡昌清10,000元,耿守霞37,000元,合计13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骗得肖金城22,000元,杨占林8,000元,许文科7,000元,林木财10,000元,王宗良33,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至9月间,骗得马元庆52,000元,高放鸣25,000元,合计77,0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至10月间,骗得王炜30,000元,陈祖荣20,000元,高中明30,000元,封伟军30,000元,杨寿忠7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骗得黄重桂10,000元,吴连华440,000元,合计5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间,骗得朱子麟8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间,在不明知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骗得聂艳海30,000元,在明知犯罪的情况下,骗得吴银松35,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骗得郭仁义22,000元,颜望远20,000元,吴肖君22,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1月间,骗得程银宝22,000元,查正涛22,000元,合计44,000元。此外,上海华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惠慧于2015年9月间,骗得罗伍康45,000元。业务经理许晓婷于2015年10月间,骗得郭延峰30,000元,韩元飞35,000元,毛林武13,000元。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雷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月29日、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为公安机关陆续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他们受骗的经过。2、查获的相关协议书、检测报告、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行骗的方式和金额。3、调取的上海华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股东情况。4、上海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到案经过。6、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实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浩、吴雨雷、雷雨、车伟、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吕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予的钱款,其中,被告人范浩、吴雨雷、雷雨、车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犯罪数额较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浩、吴雨雷、雷雨、车伟、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吕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浩等人设立公司时就预谋以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相应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雨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辩护人关于应该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车伟辩称明知系犯罪而参与犯罪的时间为当年8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浩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雷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雨雷、雷雨、车伟、陈伟、苏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吕某、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徐某某、郭某某、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浩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苏某某、周某、陈某某、潘某、施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张某某、陈某、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洪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相应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从犯、自首、坦白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雨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雷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车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三、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四、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六、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七、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九、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十、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十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十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十三、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十四、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