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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和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其结果为188.69/100ML。超过GB195222010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还,两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被告人路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和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其结果为188.69/100ML。超过GB195222010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南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起本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2、南和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2240号、第224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4、现场视频光盘;5、被害人李某陈述;6、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