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林海啸与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9535号原告:林海啸,女,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海啸诉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2016年9月22日,原告林海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林海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0元,由林海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