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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闫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闫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区三林镇,先后擅自为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孕妇王某甲莉、城南镇孕妇栾某等16人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闫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莉、赵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且缴纳6万元罚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区三林镇,经杨某(已判决)介绍,为寿县张李乡油坊村孕妇时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后时某经杨某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二、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两次为寿县隐贤镇孕妇金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1000元,后金某经杨某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三、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舒城县千人桥镇孕妇吴银叶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孕妇张某甲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杨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五、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孕妇王某甲莉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六、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孕妇栾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栾某、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孕妇龙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八、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金寨县梅山镇孕妇储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储某、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九、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他人介绍,为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孕妇司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司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十、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霍邱县临淮岗乡孕妇李某甲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十一、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寿县寿春镇孕妇王某乙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十二、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赵某介绍,为寿县双桥镇孕妇张某乙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赵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十三、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寿县陶店乡孕妇李某乙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十四、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杨某介绍,为寿县八公山镇孕妇靳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十五、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他人介绍,为肥西县三河镇孕妇陈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十六、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闫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韦某介绍,为寿县双庙集镇孕妇蒋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韦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6年5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微型B超机一台。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向六安市裕安区卫生监督所缴纳罚款60000元。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以及罚没款收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了罚没款,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行政罚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微型B超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太铁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