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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凤梅与蔡坤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梅,蔡坤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336号原告张凤梅,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孙登超,男,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坤昌,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路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梅诉被告蔡坤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梅委托代理人孙登超、李瑞生,被告蔡坤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凤梅、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蔡坤昌驾驶鲁REV1**号轿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处时,与沿工业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坤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被告蔡坤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暂定20000元。原告张凤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大小。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3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一组,证明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2、原告仍需检查及后续治疗,有可能发生癫痫等后遗症,原告保留要求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四、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及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情况、营养费数额。2、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五、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民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六、住宿费发票一张、处方一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住宿费。七、交通费票据及加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33元。八、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九、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6元。被告蔡坤昌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蔡坤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坤昌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过高,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本次鉴定的等级为准,后续的残疾等级鉴定将会导致已经鉴定的伤残等级无法计算。三、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过高部分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蔡坤昌驾驶鲁REV1**号轿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处时,与沿工业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坤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4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至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71188.5元,事后,原告张凤梅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29.37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门诊费2166.5元,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71.89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张凤梅在东明县杏林大药房购买奥拉西坦药花费208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张凤梅在菏泽益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奥拉西坦和丙戊酸纳片花费695.2元。另外,原告陈述其在菏泽生命源购买药物花费100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孙永杰、句荣娜进行护理照顾。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933元、食宿费3600元。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庭后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定损单记载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6元,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016年5月10日,原告张凤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2016年7月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凤梅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蔡坤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00000元,庭后补交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可能产生癫痫等精神疾病的后遗症,且仍需继续治疗,要求保留其向被告索取后续残疾赔偿金、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另查明,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758元。又查明,原告认可被告蔡坤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费用单据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蔡坤昌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张凤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凤梅与被告蔡坤昌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东明县城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东明县城区派出所的辖区居民,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凤梅的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平时务农,闲时外出务工,有东明县陆圈镇东孙楼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为凭,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东明县杏林大药房购买奥拉西坦药花费208元,在菏泽益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奥拉西坦和丙戊酸纳片花费695.2元。这两种药物均是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医嘱用药,是原告出院后根据病情所需自行购买,且购买机构出具正规票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7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54=4320元、营养费为60×30=1800元、护理费为53758÷365×(54+60)=16790元、误工费为31545÷365×147=12704元、残疾赔偿金为31545×20×10%=63090元、鉴定费为4000元。原告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6元。原告去北京治疗因路途遥远存在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唐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的住宿费为2090元。原告因伤辗转外地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1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去北京治疗期间,因无法住院花费饭费15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16790元、误工费为12704元、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住宿费209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为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共计1087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6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14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蔡坤昌承担。被告蔡坤昌为原告垫付55000元,折抵后,原告张凤梅应返还被告蔡坤昌垫付款5100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可能产生癫痫等精神疾病的后遗症,且仍需继续治疗,要求保留其向被告索取后续残疾赔偿金、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坤昌赔偿原告张凤梅鉴定费4000元,被告蔡坤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折抵后,原告张凤梅返还被告蔡坤昌垫付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坤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