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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芳球与陆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球,陆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202号原告:唐芳球,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提文,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唐芳球与被告陆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华,被告陆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芳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作投资周转之用,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底,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予以支持。被告陆提文辩称:2013年12月24日,我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将26万元借给我,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底,被告用自己的房屋、车辆及公司等财产抵押,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另付违约金,并有权在港口区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芳球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属实,约定在2014年6月底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利息,虽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辩称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但原告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提文归还原告唐芳球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计2834元(原告唐芳球已预交),由被告陆提文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6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国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