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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建辉与陈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辉,陈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86号原告:林建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被告:陈建山,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建辉与被告陈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山偿还给林建辉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陈建山因经商需要向林建辉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但陈建山至今未偿还,故林建辉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建山��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陈建山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林建辉借款6万元,并由陈建山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陈建山均没有偿还,致讼。上述事实,有林建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且陈建山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建山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林建辉要求陈建山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林建辉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建辉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陈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